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先行支付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所有條文

一、為保護及安置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遭受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
    事,致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之老人,並通知老人、老人
    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返還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本局)先行支付之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特訂定本作
    業原則。

二、本局為協調老人照顧事宜,應於安置日起三週內發文協尋家屬,並評
    估進行親屬協調。

三、本局應協助老人申請福利身分或相關福利資源。

四、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依照本局所定標準計算;本局計算老人、老人
    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以下簡稱返還義務
    人)應返還之費用時,須扣除老人取得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金額。

五、本局得檢具前點應返還之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
    知返還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其書面行政處分除應記載依行政程序
    法第九十六條之事項外,亦應敘明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申請程序,並合
    法送達。

六、本局應主動告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第七點所列情
    形之一者,得申請減輕或免除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

七、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提出減輕或免除保護及安置所需
    之費用之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
    代表進行審查:
    (一)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
          整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二)為經濟弱勢民眾、遭遇重大變故(如罹患重病、失業、失蹤、
          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及不可抗力之災變)致無力負擔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不宜列入應返還對象。
    (三)老人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扶養義
          務。
    (四)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取得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
    (五)因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八、本局審查前點申請案件時,應注意避免影響返還義務人之基本生計,
    並評估提供適當協助。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減免之範
    圍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及安
    置費用。

九、返還義務人收到第五點之書面行政處分後,倘一次繳清本局先行支付
    之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顯有困難,得敘明理由,以專案方式申請分
    期償還,本局得依其家庭、經濟情況或其他事由,酌情核准分期返還
    。拒不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十、本作業原則所需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局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