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為有效運用社會福利設施及其用地開發所生之權利金及租金等收
入,以促進臺北市社會福利發展,特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
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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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為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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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社會福利設施(含土地及建物)之權利金及租金等收入。
二、社會福利用地開發所生之權利金及租金等收入。
三、市政府循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四、對外舉借之款項收入。
五、本基金孳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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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資金應專款專用,其資金用途如下:
一、自償性社會福利設施、設備之興建、購置、租用及修建等支出。
二、因執行社會福利用地開發案所衍生之安置費用支出。
三、推動老人、失能者、弱勢市民照顧所需之不動產信託及有關專案等
支出。
四、有關社會福利機構公設民營之研發及推廣等事項之支出。
五、償還對外舉借款項之本息支出。
六、本基金運作所需之行政管理、事務設備及人事等相關費用之支出。
七、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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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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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三人,由社會局指派有關單位人員兼任,
並得置約聘僱工作人員若干人,專職辦理本基金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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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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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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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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