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範例
時間: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所有條文

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範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基金會、院(機構)定名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機構」依民法財團法人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組織之。
  第二條:本基金會、院(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向法院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後正式成立。
  第三條:本基金會、院(機構)永久設立,如因法定原因解散時,其剩
          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應全部捐
          贈主事務所所在之地方政府或性質類似之社會福利及慈善團體
          (機構)
  第四條:本基金會、院(機構)會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
          ○○樓,電話:
  第五條:本基金會、院(機構)基金(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仟萬元(
          基金之種類數額、詳如財產清冊),由捐助人無償捐助之,(
          如附件:捐助名冊)。前項基金及財產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
          、團體隨時補充之。
第二章  目的及事業
  第六條:本基金會、院(機構)以辦理臺北市社會福利慈善為目的,並
          以臺北市為執行業務區域
  第七條:本基金會、院(機構)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並視實際需要及
          財力狀況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事項(請詳列)
          二、關於○○○○○事項(請詳列)
          三、關於○○○○○事項(請詳列)
          四、關於○○○○○事項(請詳列)
          五、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前項用於興辦或捐助社會福利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孳息及其
          他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七十。
第三章  組織
  第八條:本基金會、院(機構)董事會置董事○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
          人(充任之、遴聘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
          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任
          期屆滿一個月內改組下屆董事會。
  第九條:董事會由董事互選○人為常務董事(以不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
          一為限),暨由全體董事就常務董事中選舉一人為董事長,對
          外代表本法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
  第十條: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任期均為三年,如經遴選聘或連選得
          連任之。
  第十一條:本基金會、院(機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捐助章程修正之擬議。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二條:董事皆為無給職,如任期內有出缺或因故辭職由捐助人(董
            事長)遴選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為限。
  第十三條:本基金會、院(機構)設執行秘書一人及會計、出納院長及
            會計、出納各一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必要時得增聘其他若干人,均由執行秘書、(主任、院長
            )提請董事長決定之。
            前項人員得酌支薪津或車馬費。
第四章  會議
  第十四條:本基金會、院(機構)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
            應開會二次。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
            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
            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
            ,十日內為召集之通知。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
            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並由請求召集之董事
            ,自行或
            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第十五條:本基金會、院(機構)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
            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六十三條之情
                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投資。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五、法人之解散。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
            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十六條:本基金會、院(機構)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
            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
            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實際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為限,委託人數超出限制者,以抽籤定之。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事項者,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七條:本基金會、院(機構)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理之。
  第十八條:本基金會、院(機構)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
            合創設目的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
            予任何人特殊利益。
  第十九條:本基金會、院(機構)原始創設基金,應存放在金融機構設
            立之專戶儲存,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
            決議指定專人保管,其捐助(贈)如為不動產,應立即依法
            過戶本基金會名下。後續個人或團體(機構)捐助款項,依
            相關規定辦理。
            除原創設基金外,其他財產動支必須符合「臺北市財團法人
            暫行管理規則」第十六、十八條規定。
  第二十條:本基金會、院(機構)辦理業務所需經費,衹得動用基金孳
            息,不得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供本章程第七條所訂目的事業
            以外之用途,如屬不動產非經全體董事會議決議,並陳報主
            管機關核准不得為物權之轉移或設定。
  第二十一條:本基金會、院(機構)應於設立宗旨及目的擬訂會計年度
              工作計畫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次年度
              工作計畫及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並於會計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
              、各項財務及財產清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
              查。
  第二十二條:本基金會、院(機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設立專以記載各項收支帳目及
              財務狀況。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基金會辦事細則、院(機構)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本章程經董事會三分之一以上提議,並經董事會全體董事
              三分之二之同意,陳奉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如有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法院為必要
              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