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
生活之機會,特設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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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訂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為主管機關,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
處(以下簡稱重建處)為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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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收
取之差額補助費收入。
二、依身權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罰鍰收入。
三、本基金孳息收入及運用之收益收入。
四、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款。
五、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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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辦理機關(構)、團體、學校或事業單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助、輔
導及稽核等支出。
二、辦理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及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等支出。
三、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庇護工場等支出。
四、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諮詢與補助等支出。
五、辦理視障按摩業管理暨違規業者稽查等支出。
六、僱用專責人員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實施個別化專業服務,維護身
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事項等支出。
七、管理及運用本基金之行政費用等支出。
八、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及權益保障事項等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得委託或補助身心障礙社會福利機構、團
體或其他經重建處核准之單位辦理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獎(補)助項目,其運用辦法由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僱用之人員,不適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其業務編組、人員配置、聘僱辦法及敘
薪標準表,由重建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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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資金得為下列運用:
一、轉存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市政府辦理興建身心障礙設施建設支出之用。
三、調節本基金經常收支所需之短期存款、購買票券或債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運用金額合計不得超過上年度公告之本基金累計賸
餘之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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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運用,得委託財(社)團法人、金融機構或績優專
業投資顧問公司規劃執行運用之。
前項基金之運用,其最低收益扣除委託費用及運用費用後,不得低於市
庫代理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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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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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製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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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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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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