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一、目的
    為貫徹掃蕩色情、毒品、賭博及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端正社會風氣,
    保障兒童及少年安全,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特訂定本基準。

二、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
    (二)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四條。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十四條。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
    (五)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至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六條至二百
          六十九條。
    (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八十
          二條。
    (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九
          十五條、第九十六條。
    (八)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
          、第十二條。
    (九)消防法第六條、第三十七條。
    (十)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十一)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
    (十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十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
            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
    (十四)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
            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
    (十五)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
    (十六)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

三、執行對象
    (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
    (二)查獲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販賣、持有、提供或容留、媒介他人
          販賣毒品之營業場所。
    (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博性電動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
    (四)違法(規)提供服務生(含男、女及喬裝異性)陪侍或從事按
          摩之營業場所(建築物),經處以「勒令歇業」、「命令停業
          」、「吊銷執照」或「勒令停止使用」,拒不遵行仍繼續違規
          營業(使用)者。

四、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
    (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
          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
          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
            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
            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三)經核定「列管察看」者,對於依法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
          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行政執
          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再不履行者,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停止供水
          供電。
    (四)依第二款處分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執行。
    (五)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
          處罰之責任。
    (六)經核定「列管察看」者,其列管期間自處分函開立日起二年。

五、恢復供水、供電原則
    (一)建築物或營業場所符合下列各目全部之規定者,於執行停止供
          水、供電屆滿六個月後,其所有人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依
          行政執行法執行者,並得由營業人提出申請):
          1.原建築物室內裝修拆空或拆除至符合原核准圖說,若有市招
            併予拆除。
          2.繳清與正俗專案有關之違規罰鍰。
          3.建築物所有人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法(規)使用(依
            行政執行法執行,並由營業人提出申請者,營業人亦須切結
            不得再違法(規)使用)。
    (二)建築物使用人違法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且建築物所有人已收回建築物,並已依前款規定辦
          理者,得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三個月後,申請恢復供水
          供電。但該建築物復水復電後,再有違法(規)使用列為本專
          案執行對象者,不適用之。
    (三)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為「撤銷停止供
          水、供電處分」之決定者。

六、分工事項
    (一)警察局:負責取締非法經營、媒介性交易、毒品、賭博及賭博
          性電動玩具案件及查報。
    (二)都市發展局:負責土地使用分區、組別之認定及辦理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處分、受理訴願等相關事宜。
    (三)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反建築法案件之稽查、處分、受理訴願,
          並配合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及受理恢復供水、供電申請等
          事宜。
    (四)產業發展局:違反商業登記法、公司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
          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等案件之稽(複)查、處分及
          受理訴願等相關事宜。
    (五)社會局:違反人民團體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
          之裁處、受理訴願等事宜。
    (六)法務局:法令規章適用之解釋及複審時個案違反法令之認定。
    (七)稅捐稽徵處及各分處:個案協助,辦理相關事項。
    (八)其他相關局、處:依個案需要,協助執行。

七、作業程序
    (一)執行對象為妨害風化(俗)、毒品、賭博或賭博性電動玩具案
          件,由警察局(轄區分局)查報、初審後(屬賭博電玩案件授
          權警察局核定列管察看,報複審會議追認);違反各主管機關
          職掌之法令者,由各主管機關查報、初審,送警察局彙整後,
          併案提請臺北市政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議。
    (二)臺北市政府複審核定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含依
          行政執行法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者),交付主管法令之處分機關
          製作、送達處分通知書,並由建築管理工程處聯繫臺灣電力公
          司轄區營業處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執行拆卸水、電表。
    (三)經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及拆除裝修之對象,由警察局及各主管
          機關依權責執行複查,防止其私接水、電繼續違法(規)營業
          。
    (四)申請恢復供水、供電者,由建築管理工程處召集各相關局、處
          辦理會勘,於審查符合第五點第一款之規定後,始核准之。
    (五)經訴願決定「撤銷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者,由主管法令之原
          處分機關依據訴願決定,以公函通知訴願人逕向臺北市自來水
          事業處所屬營業分處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營業分處申
          請恢復供水、供電。

八、附則
    (一)「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由副市長召集都市發展局、警
          察局、建築管理工程處、產業發展局、社會局及法務局共同組
          成。
    (二)各主管機關對執行對象,依其職掌法令作成處分或移送法院偵
          辦(起訴、判決)後,應即通報各相關單位。
    (三)為使受處分人確實了解「勒令停止使用」之意涵,於作成處分
          書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1.受處分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1)停止違規使用。
           (2)違規之營業場所若有市招併予拆除。
           (3)拆除為供違規營業之裝修或拆除至符合原核准圖說。
          2.受處分人於收受本處分書後,未依前目履行義務者,停止供
            水、供電。
          3.除有第五點第二款、第三款之情事外,經停止供水供電六個
            月後始可申請復水復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