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健全所屬各單位公務車輛調度
管理機制,發揮車輛使用效益,貫徹節約能源目標,特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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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車輛:指警察機關車輛設置基準第三點所定警察機關車輛
適用車種表(以下簡稱適用車種表)內所訂之警用車輛。
(二)駕駛:指各機關依工友管理要點進用職稱為駕駛之人員。
(三)駕駛人:指實際駕駛公務車輛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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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務車輛應確實至警用車輛處理系統登錄資料,並按財產管理之規定
登帳,建立財產卡及填造增加財產有關表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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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務車輛贈與、移撥、轉讓、停駛或報廢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程
序,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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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務車輛應依適用車種表設置特殊標幟及設備,並依原編列購車預算
之用途使用。基於勤務或業務需要而變更任務車別或車身顏色,須報
經本局轉陳警政署核准後,依公路監理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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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政府機關基於公務需要,得檢具公文及借據,載明歸還時間,向本局
借用公務車輛,借用期間之車輛調派、油料管理、保養維修及肇事處
理,由借用機關依車輛管理手冊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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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務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得視預算及需要投保駕駛人或乘
客保險除外之其他任意險;其保險證應交由該車駕駛人隨車攜帶備檢
。公務車輛肇事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保險機構,並於五日內檢
具書面資料辦理理賠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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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單位應設置汽車集用場(以下簡稱集用場),並指定專人辦理公務
車輛之調度管理、定期檢驗、證照換發、規費繳納、汰換報廢、保養
維修及資料整理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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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務車輛之調派使用規定如下:
(一)員警執行各項勤務所使用之公務車輛,得免填派車單。但應設
登記簿逐筆登記(「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登錄作業),並準
用本規定。巡邏及偵防機車等個人保管裝備,其使用人員均為
同一人者,得逐日登記。
(二)公務車輛除首長專用車外,其餘車輛均應集中集用場統籌管理
調派。
(三)公務車輛以公務使用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經簽奉核准者
,不在此限:
1.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2.其他緊急事故或必須支援之用途。
(四)各業務單位基於勤務或業務督導、指揮聯絡等需要時,得支援
公務車一輛及駕駛一名;支援之駕駛於各該單位未使用車輛時
,應於集用場待命,以備臨時勤務。
(五)各單位申請用車,應詳細填寫派車單,經主官核章後,檢附相
關文件,送交後勤業務單位視人數多寡、路程遠近及公務緩急
等情形,順序審酌核派車輛及駕駛。
(六)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輛管理人員得不予核派:
1.用車事由欠明確。
2.申請單位主管未核章。
3.派車地點塗改或欠明確。
4.派車日期或時間不符。
(七)公務車輛管理人員應按照各單位派車單送達先後依序調派車輛
。但因臨時緊急用車者,不在此限。
(八)集中調派之公務車輛,駕駛人須取得派車單始得開車;使用完
畢後,應請使用人於派車單簽證,交還車輛管理人員,以備查
核。
(九)使用公務車輛,應以派車單所填寫之用途及地點為限;使用人
因公增加派車地點時,應補填派車單。
(十)因勤務或業務需要有連續使用或夜間無法返回集用場情形時,
應事先簽奉主官核准,於派車單註明,並協調停放於就近警察
單位或合適處所,以維護車輛安全。
(十一)各機關人員因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父母喪葬等需要,得於
不妨礙公務原則下,經主官核准使用公務車輛;其油料及駕
駛人誤餐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十二)車輛管理人員應隨時將調派使用、里程登記及保養檢修等情
形,詳盡記錄,按月統計分析,作為駕駛考核之依據及擬定
工作計畫之參考。
(十三)公務車輛使用完畢,駕駛人應即駛回集用場或機關指定之停
車場所停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
(十四)駕駛不敷調派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簽奉核准者,得由具該
公務車種駕駛執照之員警擔任駕駛人。
(十五)申請使用人至遲應於派車日期前一日下午四時前,將派車單
送交集用場。下班後,遇緊急事件需使用車輛時,由需用人
自行設法與車輛管理人員聯絡後派遣之,並於任務結束補填
派車單。
(十六)於非上班時間或例假日,有使用公務車輛之需時,應事先於
上班時間填寫派車單申請用車。
(十七)公務車輛不得私用;車輛管理及保養維修人員,不得利用職
務之便,任意使用。
〔立法理由〕 一、外勤單位業全面實施電子化登錄作業,刪除規定括弧備註。
二、本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之行政規則名稱係使用規定一詞,惟本款
內文誤植為要點,爰一併修正。
三、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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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務車輛之核派權限規定如下:
(一)行車臺北市及新北市區域內由後勤業務單位主管核派。
(二)如因公務必須使用車輛,其行程在二十四小時以上或超越臺北
市、新北市及基隆市以外,應事先專案簽會後勤科(裝備股)
,俟核准後,線上填寫派車單(檢附核准簽影本),送後勤科
裝備股登記調派。
前項核派權限,各警察機關得視勤務特性及轄區狀況,簽奉主官核准
調整。
〔立法理由〕 因應轄區幅員及為符合實際勤務需求,刪除「行車里程未達三十公里者,
由後勤業務或駐地主管核派;三十公里以上者,由主官或經授權人員核派
」規定,修正為行車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區域內由後勤業務單位主管
核派。因公務必須使用車輛,其行程在二十四小時以上或超越臺北市、新
北市及基隆市以外,應事先專案簽會後勤科(裝備股),並經由主官或經
授權人員核派。另配合臺北市政府機關車輛管理系統上線,增訂公務車輛
派遣使用線上申請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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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公務車輛之油料管理規定如下:
(一)公務車輛管理單位須於車輛加油時及當月最後一日,記載公
務車輛之行駛里程數資料,並陳送主管簽章。
(二)公務車輛管理單位應於月終造具公務車輛消耗油料及行駛里
程統計表,陳送主管核閱。
〔立法理由〕 為減化員警使用公務車輛之車輛里程數登記作業,並參酌警察機關公務車
輛使用管理要點,刪除「按日填報行車紀錄」規定及增訂公務車輛須於加
油時及每月最後一日,登記里程數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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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公務車輛之保養維護規定如下:
(一)公務車輛分級保養工作,應參照汽車分級保養實施里程及時
間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二)公務車輛保管人及駕駛應落實保養維護工作,預防故障或提
前校正,並保持車況良好與整潔。
(三)公務車輛機件損壞送修,應依車輛管理手冊第三十五點及第
三十六點規定辦理。
(四)汽車按期檢查及保養維修,應登載於車歷登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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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駕駛人之管理規定如下:
(一)依工友管理要點及車輛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二)應確實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嚴禁酒後駕車。
(三)上、下或加班,應比照各該機關員工實施簽到及簽退,並據
以辦理補休或支領加班費。
(四)離職時,應將經管之車輛、IC車隊卡、鑰匙、行車執照與經
管資料、工具及公物,逐項完整點交歸還;違反者,不予核
發離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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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駕駛之獎懲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獎勵:
1.保養成績優良。
2.全年無交通違規紀錄。
3.全年行車無肇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依相關法規
辦理:
1.保養成績不良。
2.保管之車輛故障頻繁,影響行車安全及任務。
3.不聽指揮。
4.上班期間未完成請假程序即擅離職守。
5.上班期間飲酒、賭博或有其他不良行為。
6.保養不妥或駕車不慎,致機件受損或毀壞。
7.有交通違規紀錄或違反交通規則經查證屬實。
8.私用公務車輛。
9.盜賣零件或油料。
10.酒後駕車。
員警駕駛公務車輛,有前項第二款第七目至第十目情形或未依第九
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登記者、得視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辦理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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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單位執行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工作出(不)力人員,每半年依警察
人員獎懲標準規定辦理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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