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廣告物許可之審議工作,依臺北
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暫行規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設
置臺北市廣告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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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特定專用區、農業區、風景區、公共設施用地、歷史性建築、古
蹟等處所之廣告物設置審議。
(二)地(街)區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依暫行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擬訂
廣告設置規定之審議。
(三)為配合公益政令宣導、街區特色、設置處所之環境、廣告物本身
制式規格或建築師對其原設計建築物之廣告物設置位置提出申請
等之廣告物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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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
,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處長兼任,委員十五人由
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報府聘(派)兼任之。
(一)藝術或都市景觀設計專家學者二人。
(二)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三)結構技師公會代表一人。
(四)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一人。
(五)廣告業同業公會代表二人。
(六)本府都市發展局一人。
(七)本府文化局一人。
(八)本府消防局一人。
(九)本府建設局一人。
(十)本府環境保護局一人。
(十一)本府工務局一人。
(十二)建管處二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委員任期二年,其連任以一次為限;任期內出
缺時,得補行遴聘(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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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審議作業有關之行政工作,由本府建管處派員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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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視需要召集之,各委員均應親自出席。
前項會議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學者及地區性代表列席,提供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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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副
主任委員擔任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
委員中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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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表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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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委員對於審議案件涉及本人、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關係者,應
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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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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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所需經費由建管處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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