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共住宅委員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住宅法第六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推動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共住宅、住宅政策與住宅計畫相關事
    務,特設臺北市公共住宅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十八至二十二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
    ,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
    )兼之:
    (一)財政局局長。
    (二)社會局局長。
    (三)都市發展局局長。
    (四)捷運工程局局長。
    (五)主計處處長。
    (六)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三至五人。
    (七)具有住宅、社會福利、地政、都市計畫、建築、公共藝術、智
          慧科技應用、財務金融、物業管理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
          家學者八至十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委員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
    進退。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
    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三、前點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外聘委員,其遴選作業流程如下:
    (一)遴選會議成員為九人,由具住宅、社會福利、地政、都市計畫
          、建築及財政等專長者擔任之。會議成員應符合性別比例,且
          遴選會議成員不得為受遴選之對象。
    (二)被遴選人名單得由都市發展局提具或由相關公(協)(學)會
          、民間團體推薦及個人自薦符合前點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
          人選,並由都市發展局製作被遴選人名單後,送交遴選會議遴
          選。
    (三)遴選會議召集人以最資淺者擔任,會議成員須親自出席會議,
          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其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之規定。
    (四)遴選會議出席人員,對會議應嚴守秘密。
    (五)遴選會議成員就各被遴選人投票計分,同意者計一分,不同意
          者扣一分,無意見者不計分,依被遴選人得分高低選出較應選
          名額增額五至十名人選後,依前點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各專
          長分類,以不排序方式製作遴選會議推薦名單。
    (六)前款推薦名單,遴選會議召集人得加註推薦意見,由都市發展
          局簽報市長核定。
    (七)遴選會議成員均為無給職。

四、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府興辦之公共住宅興辦計畫之諮詢。
    (二)本市住宅政策之諮詢。
    (三)本市住宅計畫之諮詢及審議。
    (四)本市社會住宅之評鑑。
    (五)本市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案件之審議。
    (六)其他住宅相關事務之諮詢。

五、本會視業務需要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
    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
    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
    出席。但專家學者不適用委任出席規定。民間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
    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員所屬團體內之成員為限。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團體及人員列席說明。
    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六、本會為審議案件或評鑑社會住宅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
    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研擬意見,提供本會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學者或有關機關參與提供諮詢意見
    。

七、本會之行政作業,由都市發展局現職人員兼任之。

八、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臺北市住宅基金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