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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22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條
依前條承租或承購人取得土地後,應於規定期間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 築或未報准延期建築者,市政府得終止租約或照原售價收回,另行出租 或出售予其他需地者建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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