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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為塑造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北投溫泉親水公園附近地
    區(以下簡稱本計畫區)溫泉遊憩區之整體意象,促進本計畫區成為
    本市國際級觀光據點,並使本計畫區內新建及改建之建築物都市設計
    有所依循,以提升環境品質,維護自然與人文環境和諧,特依民國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實施之「變更臺北市北投溫泉親水公園附近
    地區細部計畫案」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訂定本要點。
    本管制要點適用範圍詳附圖一。

二、本計畫區內之建築物,其建築規劃設計規範如下:
  (一)應以維護既有之地景、地貌、街道紋理及空間尺度為原則。
  (二)建築開發時,應避免採大量體建築形式。建築物之立面,應考量
        街區空間及相鄰房舍立面尺度予以適度分割。
  (三)建築物外牆之顏色,應與北投地區山水景緻及鄰近建築物協調配
        合,並以中、低明度及中、低彩度為原則。
  (四)興建塔臺式停車場或立體式停車場,應考量立面造型、色彩及形
        式,並配合周邊環境景緻,以整體設計為原則。
  (五)建築物外牆毗鄰北投溫泉親水公園者,其低層部應採木、磚、石
        或其他具自然風貌材質為原則。
  (六)特定觀光商業專用區建築物屋頂形式,以融入山麓天際線之景緻
        為原則;特定休閒旅館住宅專用區建築物屋頂形式,以斜屋頂為
        原則,並配合周邊建築物景觀,以營造本計畫區特色。
  (七)建築物屋頂突出物及設備設施,以避免外露或美化處理為原則,
        並應兼顧不同高程地區之視覺景觀品質。
  (八)定著於地面上之水塔、變電箱、機房、蓄水池與污水處理等設施
        及設備,應集中設置於建築物內或戶外設備區。設置於戶外設備
        區者,不得占用緩衝綠帶或退縮地,其相關設施並應與建築物作
        整體設計或為美化處理。
  (九)建築物外觀夜間照明,應依視覺尺度對應分段設置,其中屋頂天
        際線、低層部入口處、建築物面前廣場及開放空間,並應特別加
        強其夜間照明設置。

三、本計畫區內之公共開放空間系統,其設置規範如下:
  (一)建築基地臨接中山路及光明路等聯外車行動線者(如附圖二),
        於新建及改建時,應以沿道路境界線退縮一點五公尺為原則,留
        設帶狀式開放空間。前述以外之建築基地,應沿道路境界線退縮
        留設一公尺無遮簷人行道為原則,其退縮部分得計入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指定退縮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基地地坪高程應與相鄰
        基地接續並平整舖設。若建築基地因車道進出須穿越帶狀式開放
        空間,該部分高程應與臨接人行空間順平處理,並延續原有舖面
        材質。
  (二)建築基地毗鄰新北投捷運站、北投溫泉親水公園、凱達格蘭文化
        館、北投溫泉博物館、區內古蹟或歷史建築者,其法定空地配合
        前款開放空間以集中設置為原則,其相鄰街廓之建築基地亦同。
  (三)經指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應設置中、低光源之照明設施,並
        考量行人視覺與活動之舒適性。

四、本計畫區內之交通動線系統規劃規範如下:
  (一)特定觀光商業專用區及特定休閒旅館住宅專用區內之建築開發案
        ,應留設適當人車停等空間,且不得影響地區人行動線之順暢。
  (二)建築基地應預為規劃合理之防災避難及垃圾廢棄物處理動線。特
        定觀光商業專用區內之建築開發案,應預留貨物裝卸空間,規劃
        順暢之車行動線。

五、本計畫區內之擋土設施及相關護坡設施,其設置規範如下:
  (一)設置於公共空間或公眾視野可及者,應配合相鄰自然地形整體設
        計,以採用與自然、現況相融合之工法或景觀弛珠計為原則。
  (二)擋土設施高度在二公尺以上者,以採階段弛浮理為原則。
  (三)應留設植栽生長空間,並配合坡地自然景觀,利用植物特性,進
        行具視覺層次之坡面綠美化。

六、本計畫區內特定觀光商業專用區之建築基地不得設置圍牆;特定休閒
    旅館住宅專用區之建築基地設置圍牆者,應以灌木綠籬方弛浮理為原
    則,其設置之圍牆高度在二公尺以下,基座不得高於四十五公分,且
    圍牆透空率應在百分之七十以上,其圍牆欄杆應予植栽綠美化。

七、本計畫區內廣告招牌之設置,除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以避採用
    免閃爍式霓虹燈及閃光燈等照明方式為原則。

八、北投溫泉親水公園附近地區之開發案(如附圖三),提送本市都市設
    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時,應邀請
    地區性代表及地方文史工作團體共同參與,提供諮詢意見。

九、本計畫區內新建和改建之建築開發申請案,經申請人提出申請,經本
    會斟酌技術可行性、經濟可行性、景觀及安全需求等因素,於審議通
    過並經本府核准者,於必要範圍內得不受本要點原則性規定之限制。
    前項原則性規定,係指第二點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
    六款、第七款、第三點第一款前段、第二款、第五點第一款、第二款
    、第六點前段及第七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