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專案精簡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6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精簡原因: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中央不再興建國宅之政策及國宅
    業務面臨轉型,又考量住(國)宅業務係都市發展之一環,為求統一
    機關權責、提昇績效,爰將本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裁併
    納入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速處理超人力,特依行
    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訂定本要點
    。
二、實施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八日止。
三、精簡員額:
  (一)精簡現有員額百分之四以上。
  (二)依本要點精簡之員額不再行遞補或進用人員,並配合於編列年度
        預算時予以減列員額。
  (三)除因業務特殊需要,五年內不請增員額。
  (四)機要人員如列為專案精簡之對象,該機要職缺及員額不予遞補並
        配合減列。
  (五)一級單位以上之主管人員,除其主管單位將予裁撤外,均不列為
        精簡對象,如因主管單位裁撤而列入精簡對象,則其職缺不得遞
        補或代理,員額亦配合減列。
四、適用對象:在本局及原國宅處之預算員額且任職一年以上,依法得適
    用退休(職)、資遺規定之職員、約聘僱人員、工友、技工、駕駛及
    駐衛警察。
五、年資採計:
  (一)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職)、資遣法令規定辦理。
  (二)已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費、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
        給與之年資,不予採計。
六、給與標準:
  (一)基本給與: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職)、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
        退休(職)金、資遣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及依行
        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
        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
  (二)加發給與:
        1.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之職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俸給之慰
          助金,並自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
          減發一個月俸給之慰助金;但屆齡退休日係在辦理專案精簡期
          間內者,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支領慰助
          金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之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
          應由再任機關追繳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慰助金。慰助金之計
          支內涵,包含俸額、技術或專業加給,其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
          案者,得另加該項加給。
        2.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工友(含技工),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
          月餉給之慰助金(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
          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餉給之慰助
          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但屆齡退休日係在辦理專案精簡
          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數加一個月發給
          。支領慰助金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有
          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追繳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慰助金。
          慰助金之計支內涵,包含工餉及專業加給。
        3.依規定辦理離職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及依行政院
          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
          個月月支報酬,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離
          職者,減發一個月月支報酬;但聘僱人員契約期滿日係在專案
          精簡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月支報酬,依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
          支領月支報酬之聘僱人員於離職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
          ,應由再任機關追繳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
        4.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職或資遣之駐
          衛警察,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並自辦理專案
          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職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
          之慰助金;但屆齡退職日係在辦理專案精簡期間內者,其加發
          之慰助金,依提前退職之月數發給。支領慰助金人員,於退職
          、資遣生效之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追
          繳扣除退職、資遣月數之慰助金。慰助金之計支內涵,包含薪
          俸、專業加給,其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得另加該項加給
          。
七、專案精簡人員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
    、改制或裁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職)、資遣或離職,支領
    加發給與者,不再適用專案精簡加發優惠之規定。
八、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一)專案精簡之退休(職)、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
        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
        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
        已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
        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
  (二)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後再參加勞保或公保,於專案精簡時,
        不符請領老年給付或養老給付者,損失之投保年資仍予補償,但
        應扣除已領取補償金之年資。
  (三)依前二款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
        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其所領之養
        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
        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九、專案精簡之資遣人員依規定具有勞保保留年資者,得就其保留年資,
    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一次給與。但所
    領之給與,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或再參加軍人保險、公
    教人員保險後退休,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時,應繳回原給與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
    給與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給與。
十、專案精簡之退休(職)、資遣人員領取第八點補償金及第九點一次給
    與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同意依第八點第三款及前點但書規定繳回
    補償金及一次給與。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職員退休及加發慰助金:由本府其他支出預算公務人員退休及
          撫卹給付項下支應。
    (二)資遣人員、工友、技工、駕駛、駐衛警察及約聘僱人員退休(
          職)遣離及加發慰助金:由本局人事費項下支應,不足部分,
          由本局依規定申請動支本府公務人員(工)待遇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