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促進民間參與街道家具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民間參與街道家具之設計、設置、營運、
管理及美化都市景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促進民間參與街道家具之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規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市
政府都巿發展局。

本自治條例所稱街道家具,指公車候車亭、站牌、觀光導覽地圖牌、座椅
、垃圾桶、腳踏車架、文化海報筒、獨立廣告看板、影像電話、資源回收
桶、公共廁所及經主管機關指定設置於道路及其兩側之公共設施用地,供
公眾使用之戶外公共設施。

執行機關為促進民間參與本巿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得邀集
相關機關研議後擬定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公告實施。
街道家具許可由民間投資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者,應依前項核定之設
計、設置、營運及管理計畫辦理。

前條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之目的。
二、街道家具之類別、位置、範圍、數量、規格、型式、設置規範及其他
    事項。
三、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方式。
四、投資廠商甄選方式。
五、市政府可提供之協助。
六、投資廠商之權利義務。
七、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期限。
八、街道家具由民間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之效益分析。
九、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草案。
十、投資廠商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理。
十一、契約屆滿、解除或終止時,街道家具之處理方式。
十二、其他相關事宜。

街道家具由民間投資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者,應以公開方式甄選投資
廠商。
前項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準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獲選投資廠商,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於指定期間內,與主管機關完成投資
契約之簽約手續,始得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其權利義務,除本自治
條例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依民事
法規相關之規定。

前條投資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案名稱。
二、投資廠商全銜。
三、街道家具之類別、位置、範圍、數量、規格、型式及其他事項。
四、街道家具之維修管理規範。
五、營運業務、項目、範圍及原則。
六、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期限。
七、雙方應遵守之法規規定。
八、雙方權利義務,包括投資廠商應投資之資金、負擔之費用及其他權利
    義務等。
九、投資廠商提供回饋者,其回饋方式。
十、投資廠商對於第三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
十一、投資廠商對於市政府每年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不得拒絕。
十二、投資廠商每年就街道家具營運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應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送市政府查核。
十三、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
十四、契約解除、終止之條件。
十五、契約期間屆滿、解除或終止時街道家具之處理方式。
十六、經雙方協商修正後契約之效力、相關附件之效力及適用順序。
十七、其他約定事項。

投資廠商依投資契約設置之街道家具,其所有權於設計、設置、營運及管
理期間歸投資廠商所有。但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
擔。
投資廠商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轉讓、出
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投資廠商設置之街道家具,應供公眾無償使用。

投資廠商依法規規定及契約約定,得於公車候車亭、文化海報筒、觀光導
覽地圖牌及獨立廣告看板之街道家具設置廣告物。
前項廣告物之設置位置及廣告物內容、規格、材料等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
設置準則規定辦理。

投資廠商對街道家具應負安全使用及管理維護之責任。
投資廠商為加強及改善街道家具之功能而變更原有設施者,應經主管機關
同意。
主管機關因政策需要或維護公共利益,認為街道家具有增加設施或變更原
有設施之必要者,得要求投資廠商配合辦理。但因此額外增加成本費用或
損失者,得酌予補償。

投資廠商應就街道家具及其相關附屬設施、設備,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其費用由投資廠商負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許可處分,並解除或終止契
約之全部或一部:
一、配合政策需要或法規修正變更。
二、設置街道家具之地點用途變更。
三、投資廠商違反契約約定。
四、投資廠商違反本自治條例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

投資廠商對街道家具之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其期間不得逾十二
年。

投資廠商營運管理期間屆滿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原許可處分,並解除
或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時,應依主管機關要求,將所設置之街道家具拆
除或交由主管機關處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投資廠商未依前項規定處理,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處理,逾期不為處理者
,主管機關得逕行拆除或為其他強制處理,所需費用由投資廠商負擔。

投資廠商所設置街道家具,就其設計、製造、設置或維護,不得有侵害他
人智慧財產權情事,其須使用他人智慧財產權者,並應取得合法使用權。
投資廠商設置街道家具,在設計、製造、設置或維護有智慧財產權或經授
權使用者,應將其智慧財產權授權市政府使用。
前項授權市政府使用應為永久授權,不因契約有效期間屆滿、解除或終止
而受影響。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