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民間參與街道家具之設計、設置、營運、
管理及美化都市景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促進民間參與街道家具之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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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市
政府都巿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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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街道家具,指公車候車亭、站牌、觀光導覽地圖牌、座椅
、垃圾桶、腳踏車架、文化海報筒、獨立廣告看板、影像電話、資源回收
桶、公共廁所及經主管機關指定設置於道路及其兩側之公共設施用地,供
公眾使用之戶外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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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為促進民間參與本巿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得邀集
相關機關研議後擬定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公告實施。
街道家具許可由民間投資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者,應依前項核定之設
計、設置、營運及管理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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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之目的。
二、街道家具之類別、位置、範圍、數量、規格、型式、設置規範及其他
事項。
三、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方式。
四、投資廠商甄選方式。
五、市政府可提供之協助。
六、投資廠商之權利義務。
七、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期限。
八、街道家具由民間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之效益分析。
九、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草案。
十、投資廠商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理。
十一、契約屆滿、解除或終止時,街道家具之處理方式。
十二、其他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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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家具由民間投資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者,應以公開方式甄選投資
廠商。
前項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準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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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選投資廠商,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於指定期間內,與主管機關完成投資
契約之簽約手續,始得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其權利義務,除本自治
條例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依民事
法規相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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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投資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案名稱。
二、投資廠商全銜。
三、街道家具之類別、位置、範圍、數量、規格、型式及其他事項。
四、街道家具之維修管理規範。
五、營運業務、項目、範圍及原則。
六、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期限。
七、雙方應遵守之法規規定。
八、雙方權利義務,包括投資廠商應投資之資金、負擔之費用及其他權利
義務等。
九、投資廠商提供回饋者,其回饋方式。
十、投資廠商對於第三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
十一、投資廠商對於市政府每年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不得拒絕。
十二、投資廠商每年就街道家具營運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應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送市政府查核。
十三、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
十四、契約解除、終止之條件。
十五、契約期間屆滿、解除或終止時街道家具之處理方式。
十六、經雙方協商修正後契約之效力、相關附件之效力及適用順序。
十七、其他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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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廠商依投資契約設置之街道家具,其所有權於設計、設置、營運及管
理期間歸投資廠商所有。但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
擔。
投資廠商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轉讓、出
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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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廠商設置之街道家具,應供公眾無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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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廠商依法規規定及契約約定,得於公車候車亭、文化海報筒、觀光導
覽地圖牌及獨立廣告看板之街道家具設置廣告物。
前項廣告物之設置位置及廣告物內容、規格、材料等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
設置準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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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廠商對街道家具應負安全使用及管理維護之責任。
投資廠商為加強及改善街道家具之功能而變更原有設施者,應經主管機關
同意。
主管機關因政策需要或維護公共利益,認為街道家具有增加設施或變更原
有設施之必要者,得要求投資廠商配合辦理。但因此額外增加成本費用或
損失者,得酌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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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廠商應就街道家具及其相關附屬設施、設備,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其費用由投資廠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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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許可處分,並解除或終止契
約之全部或一部:
一、配合政策需要或法規修正變更。
二、設置街道家具之地點用途變更。
三、投資廠商違反契約約定。
四、投資廠商違反本自治條例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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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廠商對街道家具之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其期間不得逾十二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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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廠商營運管理期間屆滿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原許可處分,並解除
或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時,應依主管機關要求,將所設置之街道家具拆
除或交由主管機關處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投資廠商未依前項規定處理,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處理,逾期不為處理者
,主管機關得逕行拆除或為其他強制處理,所需費用由投資廠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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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廠商所設置街道家具,就其設計、製造、設置或維護,不得有侵害他
人智慧財產權情事,其須使用他人智慧財產權者,並應取得合法使用權。
投資廠商設置街道家具,在設計、製造、設置或維護有智慧財產權或經授
權使用者,應將其智慧財產權授權市政府使用。
前項授權市政府使用應為永久授權,不因契約有效期間屆滿、解除或終止
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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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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