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國民住宅承購人欠繳貸款本息催收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4月01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有國民住宅貸款本息能按期收回
    ,特訂定本要點。

二、國民住宅貸款欠款催收、起訴及其他有關業務,由下列機關(構)配
    合辦理:
  (一)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以下簡稱承辦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
  (二)主辦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

三、國民住宅貸款欠款之催收,除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外,應切實依照本府
    與承購人簽訂之「臺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四、為事先防範國民住宅借款人發生逾期欠款情事,承辦銀行應特別注意
    下列事項:
  (一)貸款本息繳納以借款人辦理「委託存款代扣繳借款本息」為主要
        繳納方式;未辦理代扣繳之借款人由承辦銀行發給「國宅貸款基
        本資料卡」,註明貸款帳號、戶名、貸款金額、繳款日期及貸款
        期限,暨其他注意事項,憑該卡或借款人身分證字號至承辦銀行
        各分行逕行繳納。
  (二)承辦銀行應逐戶建立「國宅貸款本息攤還帳戶資料」,並對逾期
        欠繳貸款本息二期之借款人建立「欠款二期平信催收明細表」,
        按月提陳有關主管核章;對逾期欠繳貸款本息三期以上之借款人
        ,應逐戶建立催收紀錄卡,逐月核實登載催收紀錄及相關函催之
        簽收證明回執編號後,按月提陳有關主管核章。

五、承辦銀行催收欠款之方式,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負責收納貸款本息之有關承辦人員,應於每月通盤檢查「國宅貸
        款本息攤還帳戶資料」,將所有欠款情形列入「逾期欠款統計表
        」,按月提陳有關主管核閱。
  (二)對於積欠貸款本息達二期者,先以平信通知催收,並登錄「欠款
        二期平信催收明細表」;必要時並得派員訪催,或以電話洽催。
  (三)對於積欠貸款本息達三期者,應以雙掛號發出催告函件,必要時
        得派員訪催當面送達簽收,並得進行協商限期繳清。否則,即依
        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起訴。簽收證明,應妥善保管,以備訴
        訟之用。
  (四)對於逾期三期以上之欠款戶,經依前款催告仍未償付者,應列入
        「逾期欠款催收紀錄卡」。
  (五)逾期三期以上之欠款催收經過應詳細登入催收紀錄卡,並將每月
        函催之簽收證明回執編號核實登載於催收紀錄卡,按月提陳主管
        核示,直至繳清為止;並應指定專人專責督促清理逾期欠款。

六、為確保本府債權,承辦銀行應依下列原則辦理相關事宜:
  (一)積欠國民住宅貸款本息達三期,經催告仍不清償者,承辦銀行應
        列冊將借款人逾欠情形函送主辦機關。
  (二)曾經催告且積欠國民住宅貸款本息達六期仍未清償者,應即代理
        本府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裁定後,拍賣該國民住宅建物及土地取償
        。
  (三)訴訟案件如須委聘律師承辦,除應督促及時進行外,所需費用,
        不論承辦銀行是否為連帶債權人,均由該單位在「手續費支出」
        科目下核實動支。惟雙方簽訂之委託契約,應由主辦機關函請臺
        北市審計處備案。
  (四)已提起民事訴訟之案件,應堅持立場,依法訴追到底。但如借款
        人情有可憫且有還款誠意,並依下列條件辦理者,得撤回起訴或
        以和解終結訴訟:
        1.限期由被告全部繳清至協議清償日止之所有欠款(包括國民住
          宅貸款本息、逾期息、違約金及一切有關費用)。
        2.由被告負擔所有訴訟費用。
        3.由被告保證今後絕對按期繳納貸款本息。
  (五)催收案件依法起訴後,於法院通知時,承辦銀行得知會主辦機關
        指派熟悉案情之人員共同出庭應訊;強制執行時,亦同。
  (六)國民住宅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不足清償之案件,承辦銀行應將拍
        賣分配結果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函送主辦機關。
  (七)經移請法院拍賣之國民住宅建物及土地,其分配債權金額不足清
        償全部債權本息時,承辦銀行應按先沖抵執行訴訟費用、本金,
        再按利息、違約金之順序收帳。
  (八)國民住宅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不足清償之案件,承辦銀行於已取
        得債權憑證後,應每年定期查調債務人財產所得繼續執行,直到
        全數債權收回為止。
  (九)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即依照判決嚴格執行。
  (十)承辦銀行對於逾期欠款訴追案件,均應分戶建檔列管,有關訴狀
        、裁定及強制執行等文件均應附卷備查。

七、承辦銀行對於借款人有申請更生或清算時,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辦銀行於借款人有申請更生或清算時,應即通知主辦機關。
  (二)承辦銀行應定期查調已取得債權憑證之借款人向法院申請更生或
        清算之情形,並將結果每月列冊函送主辦機關。
  (三)查得借款人有申請更生或清算裁定時,應即代理本府與債務人進
        行前置協商及辦理向法院聲請、陳報、執行等相關債權收回事宜
        ,承辦銀行並得知會主辦機關指派熟悉案情之人員共同協助配合
        辦理,以維本府債權。

八、借款人如遇突發事故,致短期內發生經濟困難情事,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有關證明(正本或影本均可),於規定
    繳款日期前,函由主辦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後,暫准延期繳納:
  (一)借款人獨負家庭生計,因意外或急病死亡,致繼承人暫時籌款不
        及。
  (二)借款人獨負家庭生計或無法自謀生活,其扶養義務人獨負家庭生
        計,因臨時奉召服役,時間在一年以上,致暫時籌款困難。
    前項借款人,在全部貸款年限內只准延期一次,時間不得超過一年,
    逾期繳款利息應自行負擔;並須出具切結書,保證於延期屆滿後仍照
    契約按期繳納。

九、為確實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本息之收回,主辦機關應定期自行檢查承辦
    銀行受託辦理業務情形。

十、辦理欠款催收工作成績優良,或辦理不力成績低劣者,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獎懲,各級主管人員並應連帶負責,其獎懲辦法分由有關機
    關依權責自行規定辦理。

十一、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主辦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