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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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都市
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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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依國民住宅條
例執行管理維護之社區。但不包括本府興建之兼含國民住宅住戶與非國民
住宅住戶之專案國住宅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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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管理維護基金如下:
一、國民住宅售價百分之二.五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
二、本府曾為國民住宅社區編列之維修補助款及孳息。
三、以統籌運用之國民住宅售價百分之二.五提撥款購買之管理站房舍及
存款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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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維護基金提撥金額如下:
一、主管機關公告之本市國民住宅售價百分之二.五提撥款及管理站房舍
使用費收支狀況一覽表之金額,扣除各社區已實際支出計算之結餘額
。
二、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維修補助款及其孳息結算表公告之金額,扣除
各社區已實際支出計算之結餘額。
三、以統籌運用之國民住宅售價百分之二.五提撥款購買之管理站房舍,
經出售後所得收益。但應依購買時社區出資比例分回各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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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經向主管
機關報備,並完成下列事項後,應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檢附申請
書、報備證明、專戶存摺影本、概括承受同意書、住戶規約等相關文件,
向管理機關申請核撥其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
一、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會同主任委員及財務委
員或監察委員完成開設銀行或郵局專戶。但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僅
以管理負責人名義開立之。
二、以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名義概括承受前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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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條應完成之事項外,各該社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並應於處理完
成後,始得申請核撥其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
一、社區內屬本市所有之管理站由管理委員會占有者,管理委員會應與管
理機關協商訂定租賃契約或騰空交還之。
二、住商混合之社區,其辦公、商場之樓地板面積占全社區樓地板面積三
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於其住戶規約訂定其社區內辦公、
商場未依法令或規約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前,應依辦公、商場面積占
全社區比例,保障辦公、商場選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名額。
三、本市持分共有法定停車空間之社區,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於住
戶規約訂定社區停車空間得為約定專用,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與管理機
關協商依本市持分計算之車位數及約定專用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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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後,其社區因管理維護所生費
用,均由社區自行負擔,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補
助或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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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管理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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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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