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者,應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將其結構設計委託審查。但建築物高度未達五十公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認為有必要者,亦應將其結構設計委託審查。
(一)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距在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
超過三層之建築物。
(三)建築基地位於信義計畫區、基隆河(士林段)新生地、北投區公
館路沿線、士林蘭雅地質敏感地區等,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
基礎)在七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一層之建築物。
(四)山坡地形之建築基地,其規劃建築基地地面在三個以上者。
(五)他情況特殊並有安全顧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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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理委託審查之機關、團體如下:
(一)臺灣建築學會。
(二)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四)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五)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六)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七)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
(八)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十一)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十二)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
(十三)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十四)其他經本局核備之機關、團體。
各審查機關、團體之擔任審查人員應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
稱建管處)核備,異動時亦同。但各審查人員並以參加前項各機關、
團體之一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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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起造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涉及第一點所列之各款情形者,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應自行擇定第二點所列審查機關、團體之一,並檢送審查所需書
圖文件等資料至該機關、團體審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仍
宜由原審查機關、團體辦理。但建築物之結構設計者,不得擔任
該案件之審查人員。
(二)於建築執照核准前,應檢具審查機關、團體認可之結構規劃含結
構系統(結構平面、主要構架簡圖)及施工方法報告。
(三)屬中央地質調查所公告地質敏感地區之案件,應依地質法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檢附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納入審查
所需書圖文件。但未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者,審查機關
、團體需審查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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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審查機關、團體於受理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每一案件之審查人員應在五人以上,其中並須聘用一位具有大地
技師或現職為大地工程相關科系副教授以上教職,或具備教育部
認可大地工程相關科系之碩士學位者。
(二)屬中央地質調查所公告地質敏感地區之案件,其基地地質調查及
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未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者,應增加一
名符合地質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人員。
(三)除較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件外,應舉行公開形式之會議審查,
並允許自由旁聽。
(四)本局認為有必要時,得邀請審查機關、團體於審查完成後建管處
准予備查前,舉行簡報說明。
(五)審查機關、團體受理案件時,除情況特殊者外,應於十四日內完
成結構規劃含結構系統(結構平面、主要構架簡圖)及施工方法
報告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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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託審查費用由起造人依第三點委託審查機關、團體審查前,逕向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繳納。委託審查完成之案件經建管處備查後,由該公
會撥付審查費用予審查機關、團體。
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費用計算方式如下:
(一)每一審查案件為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加工程造價之萬分之
五;結構重新設計之變更設計案件亦同。
(二)屬中央地質調查所公告地質敏感地區之案件,其基地地質調查及
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未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者,每一審查
案件加收五萬元。
(三)局部變更設計案件為五萬元加變更工程部分造價之萬分之五。但
較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如不須舉行公開形式之會議審查者為一
萬元加變更工程部分造價之萬分之五。
(四)審查時須使用電腦校對時其電腦費用核實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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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委託審查完成之案件,應由委託審查機關、團體檢送經加蓋審查人員
印章及審查機關、團體印鑑之結構計算書、鑽探報告(屬中央地質調
查所公告地質敏感地區應加檢附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
告)、施工圖說(壹式三份)及審查機關、團體出具之審查意見書等
資料,副知建管處備查(不含附件),始得申報放樣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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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查機關、團體應於起造人函請委託審查文到後三個月內審查完成,
並將審查結果函知建管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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