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建築工程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考核措施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1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確保建築工程施工安全,
    落實專任工程人員施工技術之責,特訂定本措施。

二、凡建築物地下層開挖二層以上或深度八公尺以上者,營造業專任工程
    人員應就(1)觀測系統工程(2)安全支撐工程(3)構台工程(4)地岩錨工
    程 (5)基礎開挖工程之勘驗報告表(如附件),簽名負責後,隨同建
    築工程勘驗報告表會同監造人簽章後向本局申報勘驗。

三、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營造業法之規定移送
    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並依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一)簽證不實,經查屬實者。
  (二)造成公共危險之情事,經查係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任者。
  (三)造成損鄰事件,並經本局核備之鑑定單位認定係專任工程人員應
        負責任者。
  (四)經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裁決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任者
        。
    涉及前項第一款情事者,一併追究監造人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