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舊有違建修繕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1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申請人申請修繕時應備書件:
  (一)申請書(附申請人切結書)及房屋相片。
  (二)平面圖、立面圖(比例尺應為百分之一,註明尺寸高度)及位置
        圖,並註明構造及面積。
  (三)申請人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
  (四)工程契約書(承攬工程者以加入土木包工業工會,並向本市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在案之土木包工業為限)。
  (五)土木包工業者切結書,登記證書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六)民國五十二年以前門牌證明書,若查於民國五十二年列卡無案者
        ,則需增附稅捐機關出具之課稅證明(應註明課稅面積及經歷年
        數)。

二、本處收件。

三、承辦人審核:
  (一)調閱民國五十二年普查卡,列卡在案者,則依卡片登錄資料予以
        認定核辦。
  (二)民國五十二年列卡無案者,則依申請人所附門牌證明書及課稅證
        明予以認定核辦。
  (三)現場第一次勘查是否先行擅自動工並測量房屋之面積及高度是否
        相符。
  (四)符合規定者,簽請核發修繕。

四、股長複核。

五、科長判行。(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科室之主管決行)

六、承辦人現場第二次勘查,是否先行擅自動工並檢附現場照片。

七、文書室發件。

八、副本抄送查報隊請協助巡查及轄區拆除隊,每週定期查驗一次。

九、申請人收到修繕證後應遵守下列修繕規定:
  (一)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二)修繕證有效期限為二個月,逾期作廢,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者,
        得延長一個月為限。
  (三)應依原質或相近材料修繕,除支柱外,不得使用鋼筋混凝土造。
  (四)申請人需於修繕證有效期限內完工,並於完工一週內,提出申請
        報驗。
  (五)土地或產權有糾紛者,應由申請人自行切結負責。
  (六)申請人與承攬工程之土木包工業者發生財務或契約行為之糾紛時
        ,應由雙方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七)違反前開規定及未依核准圖樣修繕者,得不經查報逕行派工拆除
        之,申請人不得異議。並應繳納拆除費用。土木包工業者並視其
        情節輕重,依法予以議處。

十、施工督驗及報驗完工
  (一)核發修繕證之同時,副本抄送查報隊及違建科轄區拆除隊。由查
        報隊協助巡查,如發現未依規定修繕,即行通知違建科派工拆除
        ;違建科轄區拆除隊則依規定,每星期至現場查驗一次二(三)
        個月共八(十二)次,並填註查驗報告單備核。
        如發現違規修繕,則立即填註查驗單送科,並由原查驗小隊,翌
        日拆除。
  (二)申請人依規定申報完工後,由違建科至現場勘驗,若符合修繕規
        定者,則拍照併案備查。
  (三)勘驗竣工後,由違建科函知申請人,並副知水電機關始得據以恢
        復供應水電及查報隊繼續列管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