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所屬員工
(含派遣勞工、實習生、技術生)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
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
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
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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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民眾等)以
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
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
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對員工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做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 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
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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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處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
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
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員工於非本處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處應為工作環境
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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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處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
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
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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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處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收件地址及單位: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265號2樓人事室
專線電話:02-26515482
傳真電話:02-26538799
電子信箱:edpo-cosh@dorts.gov.taip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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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處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關
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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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處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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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處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由
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委
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
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
低於三分之一,且女性委員亦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
家學者擔任委員。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處員工性騷擾時,本處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
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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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申訴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
蓋章;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
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
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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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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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
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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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
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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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
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
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
應終止其參與,本處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
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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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 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
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
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或其他必要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
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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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
通知當事人。
本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及本處。
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
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
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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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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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處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
依相關法令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
事責任時,本處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有誣
告之事實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相關法令規定為懲處
或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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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處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處或處理措
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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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處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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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處不會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
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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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處員工,本處應依本要點提供申訴人應有
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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