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及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8月01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租佃
  會)及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租佃會)調解調處耕地租
  佃爭議,除法令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耕地租佃爭議,當事人應先向耕地所在地區租佃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
  立者,由區佃會送市租佃會調處。

  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處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雙方當事人姓名、住址
  、爭議事實及申請調解目的,並檢附有關證件。如申請人不能自行填寫
  時,應由區租佃會辦事人員依據申請人口述代為填寫並予朗讀,經申請
  人認為無誤後親自簽章。
  區租佃會收受前項申請書應掣給收據。

  區租佃會受理申請後,應將調解事項於開會調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雙
  方當事人,並報請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派員列席指導。

  當事人收受前條之通知後,如有書面意見,得於會前送達區租佃會。

  調解時申請人經二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視為撤回
  申請。
  相對人經二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或拒不收受通知者
  ,視為調解不成立,區租佃會應依據有關法令及事實擬具意見送市租佃
  會調處。

  區租佃會調解成立案件,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將調解筆錄送市
  租佃會,市租佃會應於收受調解筆錄之日起五日內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
  ;調解不成立案件,應於調解後五日內,將調解筆錄連同有關案卷送市
  租佃會調處,並以副本送達當事人。

  市租佃會收受區租佃會調解不成立案件,應將調處事項於開會調處十日
  前,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前項調處,必要時得邀請當地地方法院派員列席指導。

  調處時申請人經二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者,視為撤
  回申請。
  相對人經二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或拒不受通知者,
  市租佃會應斟酌已知資料予以仲裁,並將仲裁結果於五日內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在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同意者,視為調處成立,如
  聲明不服或不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視為不服調處。

  市租佃會對調處成立案件,應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將調處成立證
  明書送達當事人,同時將調處筆錄副本連同案卷發交區租佃會;不服調
  處案件,應於五日內將調處筆錄連同有關案卷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以
  副本送達當事人。

  調解、調處爭議時,當事人應到會陳述意見,必要時並應通知證人或其
  他關係人到會備詢。
  前項當事人因故不能到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之。

  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以會議方式行之,其程序規定如左:
  一、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爭議之事實、理由及目的。
  二、詢問關係人或證人。
  三、必要時得派委員調查。
  四、委員根據詢門及調查結果,並參酌有關法令及實
      情進行調解、調處。
  五、調解、調處完畢作成筆錄。
  前項筆錄應當場宣讀,經常事人認為無誤後,由當事人及與會委員簽章
  。

  各委員對調解調處案件不一致時,應以表決方式行之。前項正反意見及
  提議委員姓名均應列入紀錄。

  市、區租佃會應將調處調解案件按月統計列表陳報本府。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由地政定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