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資料不全
或不符申辦登記之案件,特依內政部函頒訂定「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
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
第一款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資料不全或不符
申辦登記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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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
之情事,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未能檢附原權利憑證及土地四鄰
或共有人(含繼承人)或村里長之保證書者,申請人得檢附「土地總
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五點所
列相關證明文件之一,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並由該地政事務
所依該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將案件陳報本會審查決定之:
(一)登記名義人住所記載不全如缺漏町、目、街或番地號碼等,而有
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
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二)登記名義人住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
時,應檢附登記住所番地之全部戶籍謄本,經審查無同名同姓之
人於該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之資料,且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
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三)土地登記簿未載明登記名義人住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
所之番地號碼與申請登記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申請人
應檢附前款之文件,並經登記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
者。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住所與申請登記檢附之日據時期
全戶戶籍資料所載住所相符,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畫錯誤者,申請人
應檢附前項第二款之文件,並經登記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
姓者,準用之。
土地徵收或區段徵收發放徵收補償費有前二項情形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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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九人,由本府派兼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地政處
處長兼任;其餘委員八人,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本府地政處專門委員或簡任技正一人。
(二)本府地政處第一科科長。
(三)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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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幕僚業務由本府地政處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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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於須審查符合第二點之案件時,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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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並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
出席始能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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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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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所為之審查決定,應以本府名義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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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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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地政處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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