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特依地政士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設立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
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九人,除主任委員由地政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
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含法律學者專家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
一為原則;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三、本會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委員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
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得
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其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請假,並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及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
席。
本會會議不對外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
嚴守秘密。
|
四、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
自行迴避者,本會得要求迴避。
|
五、本會行政作業由地政局指派現職人員兼辦。
|
六、本會受理地政士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人,並限其於二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或
到會陳述。
(二)提付本會審議。
(三)製作懲戒決定書。
本會審議時,應參酌檢舉人之檢舉內容及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或到會
陳述之內容;被付懲戒人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
定。
本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七、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政士
證書字號、地政士開業執照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被付懲戒人事務所名稱、事務所地址。
(三)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出席委員姓名及本府印信。
(五)決定懲戒之年、月、日及發文字號。
(六)不服懲戒決定書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八、本會對於地政士之懲戒案,於作成懲戒處分決定後,應將懲戒決定書
公告,並將正本送達被付懲戒人,及通知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所轄
地政士公會,另副知提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或人員。
前項地政士若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應報請內政部備查,
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懲戒案於作成不予懲戒處分之決定後,應將懲戒決定書送達被
付懲戒人,並副知提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或人員。
|
九、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地政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