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為改進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檢察機關囑託各地政
    事務所或土地開發總隊(以下簡稱所、隊)勘測案件之處理,以維人
    民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為確實呈現囑託辦理勘測之機關,並精簡本要點文字,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受理法院囑託勘測案件,一審案件原則上由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
    各所)辦理,二審以上案件由土地開發總隊辦理。
〔立法理由〕
本要點名稱已敘明係針對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而
訂定,為精簡文字爰予以修正。

三、所、隊接獲囑託勘測公文時,應即依規定收件、設專簿列管,並即指
    派人員負責辦理。
〔立法理由〕
同第二點修正說明,並合併現行第四點規定部分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

四、接獲囑託勘測案件後,承辦人員應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
    費收費標準」規定計算規費金額;當事人未於勘測公文規定期限或勘
    測日期前繳納規費,得不到場勘測,並敘明處理情形函復囑託機關。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實務辦理流程,現行本點規定前段移至修正後第三點,本點後
    段移至修正後第六點,現行第十二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移列本點,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同第二點修正說明。

五、辦理囑託勘測案件,承辦人員應於勘測前先查調圖籍資料研判,並注
    意系爭土地或建物曾否辦理勘測;其曾辦理勘測者,應查調申請案及
    測量原圖作為參考。
〔立法理由〕
一、同第二點修正說明。
二、本點適用範圍擴大至建物測量,爰酌作文字修正。

六、承辦人員應依囑託機關所定時間準時到達現場,不得延誤。實地測量
    時,發現有圖、簿、地及地籍調查表不符情形者,應先移請權責機關
    查明錯誤原因,並副知囑託機關。俟詳加研判並妥為處理後,再繪製
    成果圖函復囑託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市業已辦竣地籍圖重測,為符實際爰予修正。
二、現行第四點部分規定內容移列本點第一項,本點原規定內容移列第二
    項。
三、為使囑託機關知悉囑託案件有地籍疑義待釐清,爰新增相關規定。
四、實務上遇有地籍疑義時,未必皆須辦理會勘始能查明,爰酌作文字修
    正。
五、同第二點修正說明。

七、因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未決案件,囑託機關囑託以舊地籍圖複丈時,
    應於複丈完畢後,將地籍調查表、調處結果資料影本,以及辦理測量
    情形連同成果圖一併送請囑託機關參考。
〔立法理由〕
一、同第二點修正說明。
二、配合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
    格式」第五點第三項規定予以修正。
三、酌作文字修正。

八、各所受理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勘測未登記建物案件,承辦人員應
    即查明該建物是否確未辦理登記;其為已完成登記者,除應依囑託內
    容辦理查封等登記外,應檢附地籍資料並將建物及查封登記情形函復
    囑託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點係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測量,爰
    刪除檢察機關文字,並增列行政執行分署。
二、酌作文字修正。

九、各所辦理未登記建物勘測,應依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人員實地指界辦
    理,並於測量後由其指定人員於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前項未登
    記建物應依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人員指界範圍,計算全部面積辦理登
    記。但有占用鄰地部分,應於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以虛線
    表示,並計算其面積,且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載明「本建物總面積為
    ○○平方公尺,其中○○平方公尺占用鄰地」。
〔立法理由〕
一、同第八點修正說明一。
二、現行建物占用鄰地部分修正為於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上皆以
    虛線表示,以資明確,並新增於本點第二項規定內。
三、酌作文字修正。

十、就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勘測時,應注意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記載,
    並依囑託機關囑託事項辦理。
〔立法理由〕
同第二點修正說明。

十一、實地測量時,囑託機關對案情提出質疑,承辦人員應擬具妥善處理
      意見,簽報機關首長裁示後,再依規定調製成果圖函復囑託機關。
〔立法理由〕
一、同第二點修正說明。
二、酌作文字修正。

十二、當事人繳納規費不足額時,承辦人員仍應至現場依法院或行政執行
      分署人員指示辦理勘測,並俟規費總額核算完成後,函請法院或行
      政執行分署轉知當事人於接獲通知起十五日內補足規費,俟補足後
      始函送成果圖;當事人未於期限內補足規費時,亦應敘明處理情形
      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立法理由〕
一、現行本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合併移至修正後第四點。
二、實務上外業測量完成後,尚須俟點位展繪、資料分析及計算面積等內
    業作業完成後,方可確定規費總額,若再計入當事人接獲通知前之送
    達時間,則當事人常無法依現行規定於測量完成五日內補足規費,爰
    酌予修正本點現行第三項規定。
三、酌作文字修正。

十三、囑託勘測案件,除未登記建物查封測量成果圖外,其成果圖不得核
      發予權利關係人或第三人。
〔立法理由〕
同第二點修正說明。

十四、囑託機關人員屆時未到現場,應函復經過情形,並敘明若仍須測量
      ,請另行通知辦理。
〔立法理由〕
一、同第二點修正說明。
二、酌作文字修正。

十五、囑託勘測案件之成果,除依規定函復囑託機關外,應將有關資料圖
      說存檔備查。
〔立法理由〕
同第二點修正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