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複丈申請須知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說明: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或土地承租人為了解土地界址所在,或
    因建造行為需要,得申請土地界址之複丈。

二、申請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土地管理人。
  (三)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人。
  (四)土地之合法繼承人。
  (五)因法院拍賣、司法機關確定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而取得
        土地權利之權利人。
  (六)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人。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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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備            註│
│                │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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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人可至臺北市│地籍測│承租人會同管理機│
│                │政府地政局網站(│量實施│關授權同意或書面│
│                │網址:www.land. │規則第│委託之代管機關申│
│                │taipei.gov.tw) │207條 │請土地複丈時,應│
│                │下載申請書表使用│      │於申請書註明「依│
│                │或向地政事務所服│      │管理機關○○號函│
│                │務台免費索取,並│      │同意或書面委託由│
│                │以2份為限       │      │承租人會同代管機│
│                │                │      │關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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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1 申請人為未成年│
│文件:          │                │記規則│人、受監護宣告或│
│(1)本國自然人 │1 戶籍謄本向戶政│第34條│受輔助宣告之人者│
│     檢附戶籍謄 │事務所申請,國民│、第40│,須另檢附法定代│
│     本或國民身 │身分證影本或戶口│條、第│理人或輔助人之身│
│     分證影本或 │名簿影本自行影印│42條  │分證明文件。    │
│     戶口名簿影 │2 法人向主管機關│      │2 華僑身分證明書│
│     本         │或其登記機關申請│      │係依華裔證明文件│
│(2)法人檢附法 │3 旅外僑民向僑務│      │向該管主管機關申│
│     人登記證明 │委員會申請      │      │請核發者,應另檢│
│     文件及其代 │4 護照影本自行影│      │附國籍證明文件。│
│     表人資格證 │印;中華民國居留│      │旅外僑民身分證明│
│     明         │證向內政部入出國│      │應由申請人自行切│
│(3)旅外僑民檢 │及移民署申請    │      │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     附華僑身分 │5 香港、澳門永久│      │名稱。          │
│     證明書及其 │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3 檢附我駐外館處│
│     他附具照片 │影本自行影印    │      │驗證之授權書辦理│
│     之身分證明 │6 大陸地區人民身│      │者,須檢附授權人│
│     文件       │分證明文件向財團│      │及被授權人之身分│
│(4)外國人檢附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證明文件。      │
│     護照影本或 │會申請驗證;臺灣│      │4 前列影本請簽註│
│     中華民國居 │地區長期居留證向│      │:「本影本與正本│
│     留證影本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相符,如有不實願│
│(5)香港、澳門 │民署申請        │      │負法律責任」字樣│
│     居民檢附護 │7 歸化或回復國籍│      │並簽章。        │
│     照或香港、 │許可證明文件向內│      │5 申請人身分證明│
│     澳門永久居 │政部戶政司申請  │      │能以電腦處理達成│
│     留資格證明 │                │      │查詢者,得免提出│
│     文件影本   │                │      │。              │
│(6)大陸地區人 │                │      │6 公司法人申請時│
│     民檢附經行 │                │      │,得檢附公司登記│
│     政院設立或 │                │      │主管機關核發之設│
│     指定機構或 │                │      │立、變更登記表正│
│     委託之民間 │                │      │(影)本或100年3│
│     團體驗證之 │                │      │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     身分證明文 │                │      │正(影)本,並由│
│     件或臺灣地 │                │      │法人簽註「(本影│
│     區長期居留 │                │      │本與正本 (公司登│
│     證         │                │      │記主管機關核發之│
│(7)歸化或回復 │                │      │抄錄本或影本) 相│
│     中華民國國 │                │      │符,)所登記之資│
│     籍者,應提 │                │      │料現仍為有效,如│
│     出主管機關 │                │      │有不實,申請人願│
│     核發之歸化 │                │      │負法律責任。」,│
│     或回復國籍 │                │      │並蓋章。        │
│     許可證明文 │                │      │7 身分證明文件為│
│     件。       │                │      │外文者,其中文譯│
│                │                │      │本,應由申請人自│
│                │                │      │行簽註切結負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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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地籍測│1 委託他人代理申│
│                │                │量實施│請者檢附。      │
│                │                │規則第│2 申請書有委任關│
│                │                │205條 │係欄經填註者免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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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前列文件向本市任一
          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申請時應提
          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
          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
          收據。
        3.申請人應自備或向地政事務所購買土地界標。
        4.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5.複丈完竣後應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
          」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
          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會同辦理: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界標,準時到場,並於測量完畢認為
          無誤後,當場埋設土地界標,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
          ,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納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
          複丈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4.複丈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土地複丈成果圖: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
        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應發還之文件。

五、複丈規費: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 1公頃以 1公頃計,每單
    位以新臺幣 4,000元計收,超過 1公頃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
    不足半公頃以半公頃計,超過10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5年內請求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 3日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
  (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三)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 5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
    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