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說明:
(一)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其所有土地因合法變更使用申請地目變更。申
請地目變更,應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二)自民國88年 3月16日起,除與民眾權利義務較有關之「田」、「
旱」、「建」、「道」等四種地目之變更及其他地目土地變更為
上述四種地目之登記仍受理外,其餘與上開地目無關之地目變更
登記不再辦理。
(三)地目與使用分區不符者,得申請塗銷地目,其地目欄位將以空白
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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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土地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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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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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件 名 稱 │ 文件來源 │ 法令依據│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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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目變更申請書│申請人可至臺│1.臺北市地│非地政士代理他人│
│ 及土地登記申請│北市政府地政│ 目變更作│申請土地登記時,│
│ 書 │局網站(網址│ 業注意事│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 │:www.land.t│ 項第8點 │應於申請書備註欄│
│ │aipei.gov.tw│2.土地登記│內簽註切結,並由│
│ │)下載申請書│ 規則第34│委託人及代理人分│
│ │表使用(提供│ 條 │別簽章,委託人切│
│ │之登記申請書│ │結「本人未給付報│
│ │為A3格式,如│ │酬予代理人,如有│
│ │使用A4紙張下│ │虛偽不實,願負法│
│ │載者,兩頁間│ │律責任」及代理人│
│ │應由全體申請│ │切結「本人並非以│
│ │人加蓋騎縫章│ │代理申請土地登記│
│ │。)或向地政│ │為業,且未收取報│
│ │事務所服務台│ │酬,如有虛偽不實│
│ │免費索取,並│ │,願負法律責任」│
│ │以 2分為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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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1.申請人為未成年│
│ 件: │ │則第34條、│ 人、受監護宣告│
│(1)本國自然人 │1.戶籍謄本向│第40條、第│ 或受輔助宣告之│
│ 檢附戶籍謄 │ 戶政事務所│42條 │ 人者,須另檢附│
│ 本或國民身 │ 申請,國民│ │ 法定代理人或輔│
│ 分證影本或 │ 身分證影本│ │ 助人之身分證明│
│ 戶口名簿影 │ 或戶口名簿│ │ 文件。 │
│ 本 │ 影本自行影│ │2.華僑身分證明書│
│(2)法人檢附法 │ 印 │ │ 係依華裔證明文│
│ 人登記證明 │2.法人向主管│ │ 件向該管主管機│
│ 文件及其代 │ 機關或其登│ │ 關申請核發者,│
│ 表人資格證 │ 記機關申請│ │ 應另檢附國籍證│
│ 明 │ 3.旅外僑民│ │ 明文件。旅外僑│
│(3)旅外僑民檢 │ 向僑務委員│ │ 民身分證明應由│
│ 附華僑身分 │ 會申請 │ │ 申請人自行切結│
│ 證明書 │4.護照影本自│ │ 國外地址之中文│
│(4)外國人檢附 │ 行影印;中│ │ 名稱。 │
│ 護照影本或 │ 華民國居留│ │3.檢附我駐外館處│
│ 中華民國居 │ 證向內政部│ │ 驗證之授權書辦│
│ 留證影本 │ 入出國及移│ │ 理者,須檢附授│
│(5)香港、澳門 │ 民署申請 │ │ 權人及被授權人│
│ 居民檢附護 │5.香港、澳門│ │ 之身分證明文件│
│ 照或香港、 │ 永久居留資│ │ 。 │
│ 澳門永久居 │ 格證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
│ 留資格證明 │ 影本自行影│ │ :「本影本與正│
│ 文件影本 │ 印 │ │ 本相符,如有不│
│(6)大陸地區人 │6.大陸地區人│ │ 實願負法律責任│
│ 民檢附經行 │ 民身分證明│ │ 」字樣並簽章。│
│ 政院設立或 │ 文件向財團│ │ 5 申請人身分證│
│ 指定機構或 │ 法人海峽交│ │ 明能以電腦處理│
│ 委託之民間 │ 流基金會申│ │ 達成查詢者,得│
│ 團體驗證之 │ 請驗證;臺│ │ 免提出。 │
│ 身分證明文 │ 灣地區長期│ │6.公司法人申請時│
│ 件 │ 居留證向內│ │ ,得檢附公司登│
│(7)歸化或回復 │ 政部入出國│ │ 記主管機關核發│
│ 中華民國國 │ 及移民署申│ │ 之設立、變更登│
│ 籍者,應提 │ 請 │ │ 記表正(影)本│
│ 出主管機關 │7.歸化或回復│ │ 或 100年 3月前│
│ 核發之歸化 │ 國籍許可證│ │ 核發之抄錄本正│
│ 或回復國籍 │ 明文件向內│ │ (影)本,並由│
│ 許可證明文 │ 政部戶政司│ │ 法人簽註「(本│
│ 件。 │ 申請 │ │ 影本與正本 (│
│ │ │ │ 公司登記主管機│
│ │ │ │ 關核發之抄錄本│
│ │ │ │ 或影本) 相符│
│ │ │ │ ,)所登記之資│
│ │ │ │ 料現仍為有效,│
│ │ │ │ 如有不實,申請│
│ │ │ │ 人願負法律責任│
│ │ │ │ 。」,並蓋章。│
│ │ │ │7.身分證明文件為│
│ │ │ │ 外文者,其中文│
│ │ │ │ 譯本,應由申請│
│ │ │ │ 人自行簽註切結│
│ │ │ │ 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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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造執照或使用│臺北市建築管│1.土地登記│1.基地內有執照建│
│ 執照及設計圖或│理工程處 │ 規則第34│ 物,至少建築第│
│ 竣工平面圖 │ │ 條 │ 1層或最底層樓│
│ │ │2.辦理地目│ 頂板時,尚未辦│
│ │ │ 變更注意│ 理登記,土地由│
│ │ │ 事項第2 │ 非「建」地目變│
│ │ │ 點 │ 更為「建」地目│
│ │ │ │ 時檢附。 │
│ │ │ │2.以部分土地作為│
│ │ │ │ 建築基地者,應│
│ │ │ │ 檢附設計圖或竣│
│ │ │ │ 工平面圖,並應│
│ │ │ │ 先申辦土地分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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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使用分區證│臺北市政府都│土地登記規│地政事務所能以電│
│ 明書 │市發展局 │則第34條 │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 │ │ │免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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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主管機關之│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其他因法令得為變│
│ 證明 │ │則第34條 │更地目者檢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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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土地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
│ │ │則第34條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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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1.委託他人代理申│
│ │ │ 37條之1 │ 請者檢附。 │
│ │ │2.地籍測量│2.申請書有委任關│
│ │ │ 實施規則│ 係欄經填註者免│
│ │ │ 第205條 │ 附。 │
│ │ │3.土地登記│ │
│ │ │ 規則第37│ │
│ │ │ 條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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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地目變更應填具地目變更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
附前列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申請時應提
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
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
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4.地目變更登記完竣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
」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
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勘查: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準時到場會同。
2.申請人未依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
請複丈之主張,已繳納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
複丈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三)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
請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
取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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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勘查規費: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 1公頃以 1公頃計,每單
位以新臺幣 400元計收,超過 1公頃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
足半公頃以半公頃計,超過10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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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5年內請求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申請人在複丈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 5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
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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