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地目變更申請須知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說明:
  (一)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其所有土地因合法變更使用申請地目變更。申
        請地目變更,應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二)自民國88年 3月16日起,除與民眾權利義務較有關之「田」、「
        旱」、「建」、「道」等四種地目之變更及其他地目土地變更為
        上述四種地目之登記仍受理外,其餘與上開地目無關之地目變更
        登記不再辦理。
  (三)地目與使用分區不符者,得申請塗銷地目,其地目欄位將以空白
        方式處理。

二、申請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土地管理人。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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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件  名  稱  │  文件來源  │  法令依據│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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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目變更申請書│申請人可至臺│1.臺北市地│非地政士代理他人│
│  及土地登記申請│北市政府地政│  目變更作│申請土地登記時,│
│  書            │局網站(網址│  業注意事│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                │:www.land.t│  項第8點 │應於申請書備註欄│
│                │aipei.gov.tw│2.土地登記│內簽註切結,並由│
│                │)下載申請書│  規則第34│委託人及代理人分│
│                │表使用(提供│  條      │別簽章,委託人切│
│                │之登記申請書│          │結「本人未給付報│
│                │為A3格式,如│          │酬予代理人,如有│
│                │使用A4紙張下│          │虛偽不實,願負法│
│                │載者,兩頁間│          │律責任」及代理人│
│                │應由全體申請│          │切結「本人並非以│
│                │人加蓋騎縫章│          │代理申請土地登記│
│                │。)或向地政│          │為業,且未收取報│
│                │事務所服務台│          │酬,如有虛偽不實│
│                │免費索取,並│          │,願負法律責任」│
│                │以 2分為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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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1.申請人為未成年│
│  件:          │            │則第34條、│  人、受監護宣告│
│(1)本國自然人 │1.戶籍謄本向│第40條、第│  或受輔助宣告之│
│     檢附戶籍謄 │  戶政事務所│42條      │  人者,須另檢附│
│     本或國民身 │  申請,國民│          │  法定代理人或輔│
│     分證影本或 │  身分證影本│          │  助人之身分證明│
│     戶口名簿影 │  或戶口名簿│          │  文件。        │
│     本         │  影本自行影│          │2.華僑身分證明書│
│(2)法人檢附法 │  印        │          │  係依華裔證明文│
│     人登記證明 │2.法人向主管│          │  件向該管主管機│
│     文件及其代 │  機關或其登│          │  關申請核發者,│
│     表人資格證 │  記機關申請│          │  應另檢附國籍證│
│     明         │  3.旅外僑民│          │  明文件。旅外僑│
│(3)旅外僑民檢 │  向僑務委員│          │  民身分證明應由│
│     附華僑身分 │  會申請    │          │  申請人自行切結│
│     證明書     │4.護照影本自│          │  國外地址之中文│
│(4)外國人檢附 │  行影印;中│          │  名稱。        │
│     護照影本或 │  華民國居留│          │3.檢附我駐外館處│
│     中華民國居 │  證向內政部│          │  驗證之授權書辦│
│     留證影本   │  入出國及移│          │  理者,須檢附授│
│(5)香港、澳門 │  民署申請  │          │  權人及被授權人│
│     居民檢附護 │5.香港、澳門│          │  之身分證明文件│
│     照或香港、 │  永久居留資│          │  。            │
│     澳門永久居 │  格證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
│     留資格證明 │  影本自行影│          │  :「本影本與正│
│     文件影本   │  印        │          │  本相符,如有不│
│(6)大陸地區人 │6.大陸地區人│          │  實願負法律責任│
│     民檢附經行 │  民身分證明│          │  」字樣並簽章。│
│     政院設立或 │  文件向財團│          │  5 申請人身分證│
│     指定機構或 │  法人海峽交│          │  明能以電腦處理│
│     委託之民間 │  流基金會申│          │  達成查詢者,得│
│     團體驗證之 │  請驗證;臺│          │  免提出。      │
│     身分證明文 │  灣地區長期│          │6.公司法人申請時│
│     件         │  居留證向內│          │  ,得檢附公司登│
│(7)歸化或回復 │  政部入出國│          │  記主管機關核發│
│     中華民國國 │  及移民署申│          │  之設立、變更登│
│     籍者,應提 │  請        │          │  記表正(影)本│
│     出主管機關 │7.歸化或回復│          │  或 100年 3月前│
│     核發之歸化 │  國籍許可證│          │  核發之抄錄本正│
│     或回復國籍 │  明文件向內│          │  (影)本,並由│
│     許可證明文 │  政部戶政司│          │  法人簽註「(本│
│     件。       │  申請      │          │  影本與正本  (│
│                │            │          │  公司登記主管機│
│                │            │          │  關核發之抄錄本│
│                │            │          │  或影本)  相符│
│                │            │          │  ,)所登記之資│
│                │            │          │  料現仍為有效,│
│                │            │          │  如有不實,申請│
│                │            │          │  人願負法律責任│
│                │            │          │  。」,並蓋章。│
│                │            │          │7.身分證明文件為│
│                │            │          │  外文者,其中文│
│                │            │          │  譯本,應由申請│
│                │            │          │  人自行簽註切結│
│                │            │          │  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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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造執照或使用│臺北市建築管│1.土地登記│1.基地內有執照建│
│  執照及設計圖或│理工程處    │  規則第34│  物,至少建築第│
│  竣工平面圖    │            │  條      │   1層或最底層樓│
│                │            │2.辦理地目│  頂板時,尚未辦│
│                │            │  變更注意│  理登記,土地由│
│                │            │  事項第2 │  非「建」地目變│
│                │            │  點      │  更為「建」地目│
│                │            │          │  時檢附。      │
│                │            │          │2.以部分土地作為│
│                │            │          │  建築基地者,應│
│                │            │          │  檢附設計圖或竣│
│                │            │          │  工平面圖,並應│
│                │            │          │  先申辦土地分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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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使用分區證│臺北市政府都│土地登記規│地政事務所能以電│
│  明書          │市發展局    │則第34條  │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                │            │          │免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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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主管機關之│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其他因法令得為變│
│  證明          │            │則第34條  │更地目者檢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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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土地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
│                │            │則第34條  │                │
│                │            │          │                │
├────────┼──────┼─────┼────────┤
│7.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1.委託他人代理申│
│                │            │  37條之1 │  請者檢附。    │
│                │            │2.地籍測量│2.申請書有委任關│
│                │            │  實施規則│  係欄經填註者免│
│                │            │  第205條 │  附。          │
│                │            │3.土地登記│                │
│                │            │  規則第37│                │
│                │            │  條      │                │
│                │            │          │                │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地目變更應填具地目變更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
          附前列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申請時應提
          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
          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
          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4.地目變更登記完竣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
          」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
          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勘查: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準時到場會同。
        2.申請人未依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
          請複丈之主張,已繳納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
          複丈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三)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
        請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
        取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五、勘查規費: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 1公頃以 1公頃計,每單
    位以新臺幣 400元計收,超過 1公頃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
    足半公頃以半公頃計,超過10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5年內請求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申請人在複丈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 5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
    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