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說明:土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者,得
申請土地他項權利位置勘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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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人:由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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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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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件 名 稱 │ 文件來源 │ 法令依據│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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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人可至臺│地籍測量實│ │
│ │北市政府地政│施規則第20│ │
│ │局網站(網址│7條 │ │
│ │:www.land.t│ │ │
│ │aipei.gov.tw│ │ │
│ │)下載申請書│ │ │
│ │表使用或向地│ │ │
│ │政事務所服務│ │ │
│ │台免費索取,│ │ │
│ │並以 2分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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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1.申請人為未成年│
│文件: │ │則第34條、│ 人、受監護宣告│
│(1)本國自然人 │1.戶籍謄本向│第40條、第│ 或受輔助宣告之│
│ 檢附戶籍謄 │ 戶政事務所│42條 │ 人者,須另檢附│
│ 本或國民身 │ 申請,國民│ │ 法定代理人或輔│
│ 分證影本或 │ 身分證影本│ │ 助人之身分證明│
│ 戶口名簿影 │ 或戶口名簿│ │ 文件。 │
│ 本 │ 影本自行影│ │2.華僑身分證明書│
│(2)法人檢附法 │ 印2 法人向│ │ 係依華裔證明文│
│ 人登記證明 │ 主管機關或│ │ 件向該管主管機│
│ 文件及其代 │ 其登記機關│ │ 關申請核發者,│
│ 表人資格證 │ 申請3 旅外│ │ 應另檢附國籍證│
│ 明 │ 僑民向僑務│ │ 明文件。旅外僑│
│(3)旅外僑民檢 │ 委員會申請│ │ 民身分證明應由│
│ 附華僑身分 │4.護照影本自│ │ 申請人自行切結│
│ 證明書及其 │ 行影印;中│ │ 國外地址之中文│
│ 他附具照片 │ 華民國居留│ │ 名稱。 │
│ 之身分證明 │ 證向內政部│ │3.檢附我駐外館處│
│ 文件 │ 入出國及移│ │ 驗證之授權書辦│
│(4)外國人檢附 │ 民署申請 │ │ 理者,須檢附授│
│ 護照影本或 │5.香港、澳門│ │ 權人及被授權人│
│ 中華民國居 │ 永久居留資│ │ 之身分證明文件│
│ 留證影本 │ 格證明文件│ │ 。 │
│(5)香港、澳門 │ 影本自行影│ │4.前列影本請簽註│
│ 居民檢附護 │ 印 │ │ :「本影本與正│
│ 照或香港、 │6.大陸地區人│ │ 本相符,如有不│
│ 澳門永久居 │ 民身分證明│ │ 實願負法律責任│
│ 留資格證明 │ 文件向財團│ │ 」字樣並簽章。│
│ 文件影本 │ 法人海峽交│ │ 5 申請人身分證│
│(6)大陸地區人 │ 流基金會申│ │ 明能以電腦處理│
│ 民檢附經行 │ 請驗證;臺│ │ 達成查詢者,得│
│ 政院設立或 │ 灣地區長期│ │ 免提出。 │
│ 指定機構或 │ 居留證向內│ │6.公司法人申請時│
│ 委託之民間 │ 政部入出國│ │ ,得檢附公司登│
│ 團體驗證之 │ 及移民署申│ │ 記主管機關核發│
│ 身分證明文 │ 請 │ │ 之設立、變更登│
│ 件或臺灣地 │7.歸化或回復│ │ 記表正(影)本│
│ 區長期居留 │ 國籍許可證│ │ 或 100年 3月前│
│ 證 │ 明文件向內│ │ 核發之抄錄本正│
│(7)歸化或回復 │ 政部戶政司│ │ (影)本,並由│
│ 中華民國國 │ 申請 │ │ 法人簽註「(本│
│ 籍者,應提 │ │ │ 影本與正本 (│
│ 出主管機關 │ │ │ 公司登記主管機│
│ 核發之歸化 │ │ │ 關核發之抄錄本│
│ 或回復國籍 │ │ │ 或影本) 相符│
│ 許可證明文 │ │ │ ,)所登記之資│
│ 件。 │ │ │ 料現仍為有效,│
│ │ │ │ 如有不實,申請│
│ │ │ │ 人願負法律責任│
│ │ │ │ 。」,並蓋章。│
│ │ │ │7.身分證明文件為│
│ │ │ │ 外文者,其中文│
│ │ │ │ 譯本,應由申請│
│ │ │ │ 人自行簽註切結│
│ │ │ │ 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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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他項權利設定契│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 │
│ 約書 │ │施規則第20│ │
│ │ │7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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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使用分區證│臺北市政府都│地籍測量實│地政事務所能以電│
│ 明書 │市發展局 │施規則第20│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 │ │7條 │免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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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1 委託他人代理申│
│ │ │施規則第20│請者檢附。 │
│ │ │5條 │2 申請書有委任關│
│ │ │ │係欄經填註者免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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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前列文件向本市任一
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申請時應提
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
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
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4.複丈完竣後應核發之他項權利位置圖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
」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
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會同辦理: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準時到場會同辦理,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
誤後,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複丈日期或時間到場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
,已繳納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
複丈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4.複丈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他項權利位置圖: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
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他項權利
位置圖及應發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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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複丈規費: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 1公頃以 1公頃計,每單
位以新臺幣 4,000元計收,超過 1公頃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
不足半公頃以半公頃計,超過10公頃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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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5年內請求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申請人在複丈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 5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
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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