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界址調整複丈申請須知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說明: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及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符合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得申請土地界址調整測量。申請土地界址調整
    測量,應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
    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二、申請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土地管理人。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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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件  名  稱  │  文件來源  │ 法令依據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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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人可至臺│1 地籍測量│非地政士代理他人│
│  及土地登記申請│北市政府地政│實施規則第│申請土地登記時,│
│  書            │局網站(網址│207條     │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                │:www.land.t│2 土地登記│應於申請書備註欄│
│                │aipei.gov.tw│規則第34條│內簽註切結,委託│
│                │)下載申請書│          │人切結「本人未給│
│                │表使用(提供│          │付報酬予代理人,│
│                │之登記申請書│          │如有虛偽不實,願│
│                │為A3格式,如│          │負法律責任」及代│
│                │使用A4紙張下│          │理人切結「本人並│
│                │載者,兩頁間│          │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                │應由全體申請│          │登記為業,且未收│
│                │人加蓋騎縫章│          │取報酬,如有虛偽│
│                │。)或向地政│          │不實,願負法律責│
│                │事務所服務台│          │任」,並由委託人│
│                │免費索取,並│          │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                │以 2分為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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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1.申請人為未成年│
│文件:          │            │則第34條、│  人、受監護宣告│
│(1)本國自然人 │1.戶籍謄本向│第40條、第│  或受輔助宣告之│
│     檢附戶籍謄 │  戶政事務所│42條      │  人者,須另檢附│
│     本或國民身 │  申請,國民│          │  法定代理人或輔│
│     分證影本或 │  身分證影本│          │  助人之身分證明│
│     戶口名簿影 │  或戶口名簿│          │  文件。        │
│     本         │  影本自行影│          │2.華僑身分證明書│
│(2)法人檢附法 │  印2 法人向│          │  係依華裔證明文│
│     人登記證明 │  主管機關或│          │  件向該管主管機│
│     文件及其代 │  其登記機關│          │  關申請核發者,│
│     表人資格證 │  申請3 旅外│          │  應另檢附國籍證│
│     明         │  僑民向僑務│          │  明文件。旅外僑│
│(3)旅外僑民檢 │  委員會申請│          │  民身分證明應由│
│     附華僑身分 │4.護照影本自│          │  申請人自行切結│
│     證明書及其 │  行影印;中│          │  國外地址之中文│
│     他附具照片 │  華民國居留│          │  名稱。        │
│     之身分證明 │  證向內政部│          │3.檢附我駐外館處│
│     文件       │  入出國及移│          │  驗證之授權書辦│
│(4)外國人檢附 │  民署申請  │          │  理者,須檢附授│
│     護照影本或 │5.香港、澳門│          │  權人及被授權人│
│     中華民國居 │  永久居留資│          │  之身分證明文件│
│     留證影本   │  格證明文件│          │  。            │
│(5)香港、澳門 │  影本自行影│          │4.前列影本請簽註│
│     居民檢附護 │  印        │          │  :「本影本與正│
│     照或香港、 │6.大陸地區人│          │  本相符,如有不│
│     澳門永久居 │  民身分證明│          │  實願負法律責任│
│     留資格證明 │  文件向財團│          │  」字樣並簽章。│
│     文件影本   │  法人海峽交│          │  5 申請人身分證│
│(6)大陸地區人 │  流基金會申│          │  明能以電腦處理│
│     民檢附經行 │  請驗證;臺│          │  達成查詢者,得│
│     政院設立或 │  灣地區長期│          │  免提出。      │
│     指定機構或 │  居留證向內│          │6.公司法人申請時│
│     委託之民間 │  政部入出國│          │  ,得檢附公司登│
│     團體驗證之 │  及移民署申│          │  記主管機關核發│
│     身分證明文 │  請        │          │  之設立、變更登│
│     件或臺灣地 │7.歸化或回復│          │  記表正(影)本│
│     區長期居留 │  國籍許可證│          │  或 100年 3月前│
│     證         │  明文件向內│          │  核發之抄錄本正│
│(7)歸化或回復 │  政部戶政司│          │  (影)本,並由│
│     中華民國國 │  申請      │          │  法人簽註「(本│
│     籍者,應提 │            │          │  影本與正本(公│
│     出主管機關 │            │          │  司登記主管機關│
│     核發之歸化 │            │          │  核發之抄錄本或│
│     或回復國籍 │            │          │  影本)相符,)│
│     許可證明文 │            │          │  所登記之資料現│
│     件。       │            │          │  仍為有效,如有│
│                │            │          │  不實,申請人願│
│                │            │          │  負法律責任。」│
│                │            │          │  ,並蓋章。    │
│                │            │          │7.身分證明文件為│
│                │            │          │  外文者,其中文│
│                │            │          │  譯本,應由申請│
│                │            │          │  人自行簽註切結│
│                │            │          │  負責。        │
├────────┼──────┼─────┼────────┤
│3 土地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                │
│                │            │施規則第20│                │
│                │            │7條       │                │
├────────┼──────┼─────┼────────┤
│4 土地界址調整協│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1.所有權人未能親│
│  議書          │            │實施規則第│  自到場,提出土│
│                │            │207條及第 │  地登記規則第40│
│                │            │227條     │  條規定之身份證│
│                │            │2.土地登記│  明文件經登記機│
│                │            │規則第40條│  關指定人員核符│
│                │            │及第41條  │  ,並於協定書籤│
│                │            │          │  名者,應加附印│
│                │            │          │  鑑證明。      │
│                │            │          │2.調整后土地價值│
│                │            │          │  與其原有土地價│
│                │            │          │  值有增減時,應│
│                │            │          │  向直轄市或縣(│
│                │            │          │  市)稅捐稽徵機│
│                │            │          │  關申報土地移轉│
│                │            │          │  現值。同一土地│
│                │            │          │  所有權人所有土│
│                │            │          │  地申辦土地界址│
│                │            │          │  調整者,免附之│
│                │            │          │  。            │
├────────┼──────┼─────┼────────┤
│5 他項權利人同意│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1.有他項權利設定│
│  書            │            │實施規則第│  者檢附。      │
│                │            │225條     │2.他項權利人未能│
│                │            │2.土地登記│  親自到場,提出│
│                │            │規則第41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                │            │及第44條  │  40條規定之身分│
│                │            │          │  證明文件經登記│
│                │            │          │  機關指定人員核│
│                │            │          │  符,並於同意書│
│                │            │          │  內簽名者,應加│
│                │            │          │  附印鑑證明。  │
├────────┼──────┼─────┼────────┤
│6 土地使用分區證│臺北市政府都│地籍測量實│地政事務所能以電│
│  明書          │市發展局    │施規則第20│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                │            │7條       │免附。          │
├────────┼──────┼─────┼────────┤
│7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第│1 委託他人代理申│
│                │            │37條之1   │  請者檢附。    │
│                │            │2 地籍測量│2 申請書有委任關│
│                │            │實施規則第│  係欄經填註者免│
│                │            │205條     │  附。          │
│                │            │3 土地登記│                │
│                │            │規則第37條│                │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
          列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申請時應提
          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
          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
          收據。
        3.申請人應自備或向地政事務所購買土地界標。
        4.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5.界址調整登記完竣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
          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
          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
          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會同辦理:
        1.申請人應事先埋設土地界標,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複丈日期
          、時間及會同地點,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界標,準時到場
          會同辦理,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當場埋設土地界標,並
          在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上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
          ,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納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
          複丈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4.複丈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複丈結果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登記完畢後
        ,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
        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調整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狀及
        應發還之文件。

五、複丈規費:
  (一)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 1公頃以 1公頃計,每單位以新
        臺幣 800元計收,超過 1公頃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
        半公頃以半公頃計,超過10公頃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二)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一併申請確定調整後界址者,加繳土地複丈
        費之半數。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5年內請求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申請人在複丈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 5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
    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