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說明: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及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符合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得申請土地界址調整測量。申請土地界址調整
測量,應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
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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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土地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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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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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件 名 稱 │ 文件來源 │ 法令依據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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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人可至臺│1 地籍測量│非地政士代理他人│
│ 及土地登記申請│北市政府地政│實施規則第│申請土地登記時,│
│ 書 │局網站(網址│207條 │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 │:www.land.t│2 土地登記│應於申請書備註欄│
│ │aipei.gov.tw│規則第34條│內簽註切結,委託│
│ │)下載申請書│ │人切結「本人未給│
│ │表使用(提供│ │付報酬予代理人,│
│ │之登記申請書│ │如有虛偽不實,願│
│ │為A3格式,如│ │負法律責任」及代│
│ │使用A4紙張下│ │理人切結「本人並│
│ │載者,兩頁間│ │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 │應由全體申請│ │登記為業,且未收│
│ │人加蓋騎縫章│ │取報酬,如有虛偽│
│ │。)或向地政│ │不實,願負法律責│
│ │事務所服務台│ │任」,並由委託人│
│ │免費索取,並│ │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 │以 2分為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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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1.申請人為未成年│
│文件: │ │則第34條、│ 人、受監護宣告│
│(1)本國自然人 │1.戶籍謄本向│第40條、第│ 或受輔助宣告之│
│ 檢附戶籍謄 │ 戶政事務所│42條 │ 人者,須另檢附│
│ 本或國民身 │ 申請,國民│ │ 法定代理人或輔│
│ 分證影本或 │ 身分證影本│ │ 助人之身分證明│
│ 戶口名簿影 │ 或戶口名簿│ │ 文件。 │
│ 本 │ 影本自行影│ │2.華僑身分證明書│
│(2)法人檢附法 │ 印2 法人向│ │ 係依華裔證明文│
│ 人登記證明 │ 主管機關或│ │ 件向該管主管機│
│ 文件及其代 │ 其登記機關│ │ 關申請核發者,│
│ 表人資格證 │ 申請3 旅外│ │ 應另檢附國籍證│
│ 明 │ 僑民向僑務│ │ 明文件。旅外僑│
│(3)旅外僑民檢 │ 委員會申請│ │ 民身分證明應由│
│ 附華僑身分 │4.護照影本自│ │ 申請人自行切結│
│ 證明書及其 │ 行影印;中│ │ 國外地址之中文│
│ 他附具照片 │ 華民國居留│ │ 名稱。 │
│ 之身分證明 │ 證向內政部│ │3.檢附我駐外館處│
│ 文件 │ 入出國及移│ │ 驗證之授權書辦│
│(4)外國人檢附 │ 民署申請 │ │ 理者,須檢附授│
│ 護照影本或 │5.香港、澳門│ │ 權人及被授權人│
│ 中華民國居 │ 永久居留資│ │ 之身分證明文件│
│ 留證影本 │ 格證明文件│ │ 。 │
│(5)香港、澳門 │ 影本自行影│ │4.前列影本請簽註│
│ 居民檢附護 │ 印 │ │ :「本影本與正│
│ 照或香港、 │6.大陸地區人│ │ 本相符,如有不│
│ 澳門永久居 │ 民身分證明│ │ 實願負法律責任│
│ 留資格證明 │ 文件向財團│ │ 」字樣並簽章。│
│ 文件影本 │ 法人海峽交│ │ 5 申請人身分證│
│(6)大陸地區人 │ 流基金會申│ │ 明能以電腦處理│
│ 民檢附經行 │ 請驗證;臺│ │ 達成查詢者,得│
│ 政院設立或 │ 灣地區長期│ │ 免提出。 │
│ 指定機構或 │ 居留證向內│ │6.公司法人申請時│
│ 委託之民間 │ 政部入出國│ │ ,得檢附公司登│
│ 團體驗證之 │ 及移民署申│ │ 記主管機關核發│
│ 身分證明文 │ 請 │ │ 之設立、變更登│
│ 件或臺灣地 │7.歸化或回復│ │ 記表正(影)本│
│ 區長期居留 │ 國籍許可證│ │ 或 100年 3月前│
│ 證 │ 明文件向內│ │ 核發之抄錄本正│
│(7)歸化或回復 │ 政部戶政司│ │ (影)本,並由│
│ 中華民國國 │ 申請 │ │ 法人簽註「(本│
│ 籍者,應提 │ │ │ 影本與正本(公│
│ 出主管機關 │ │ │ 司登記主管機關│
│ 核發之歸化 │ │ │ 核發之抄錄本或│
│ 或回復國籍 │ │ │ 影本)相符,)│
│ 許可證明文 │ │ │ 所登記之資料現│
│ 件。 │ │ │ 仍為有效,如有│
│ │ │ │ 不實,申請人願│
│ │ │ │ 負法律責任。」│
│ │ │ │ ,並蓋章。 │
│ │ │ │7.身分證明文件為│
│ │ │ │ 外文者,其中文│
│ │ │ │ 譯本,應由申請│
│ │ │ │ 人自行簽註切結│
│ │ │ │ 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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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 │
│ │ │施規則第20│ │
│ │ │7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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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界址調整協│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1.所有權人未能親│
│ 議書 │ │實施規則第│ 自到場,提出土│
│ │ │207條及第 │ 地登記規則第40│
│ │ │227條 │ 條規定之身份證│
│ │ │2.土地登記│ 明文件經登記機│
│ │ │規則第40條│ 關指定人員核符│
│ │ │及第41條 │ ,並於協定書籤│
│ │ │ │ 名者,應加附印│
│ │ │ │ 鑑證明。 │
│ │ │ │2.調整后土地價值│
│ │ │ │ 與其原有土地價│
│ │ │ │ 值有增減時,應│
│ │ │ │ 向直轄市或縣(│
│ │ │ │ 市)稅捐稽徵機│
│ │ │ │ 關申報土地移轉│
│ │ │ │ 現值。同一土地│
│ │ │ │ 所有權人所有土│
│ │ │ │ 地申辦土地界址│
│ │ │ │ 調整者,免附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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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他項權利人同意│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1.有他項權利設定│
│ 書 │ │實施規則第│ 者檢附。 │
│ │ │225條 │2.他項權利人未能│
│ │ │2.土地登記│ 親自到場,提出│
│ │ │規則第41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 │ │及第44條 │ 40條規定之身分│
│ │ │ │ 證明文件經登記│
│ │ │ │ 機關指定人員核│
│ │ │ │ 符,並於同意書│
│ │ │ │ 內簽名者,應加│
│ │ │ │ 附印鑑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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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使用分區證│臺北市政府都│地籍測量實│地政事務所能以電│
│ 明書 │市發展局 │施規則第20│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 │ │7條 │免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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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第│1 委託他人代理申│
│ │ │37條之1 │ 請者檢附。 │
│ │ │2 地籍測量│2 申請書有委任關│
│ │ │實施規則第│ 係欄經填註者免│
│ │ │205條 │ 附。 │
│ │ │3 土地登記│ │
│ │ │規則第3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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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
列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申請時應提
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
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
收據。
3.申請人應自備或向地政事務所購買土地界標。
4.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5.界址調整登記完竣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
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
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
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會同辦理:
1.申請人應事先埋設土地界標,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複丈日期
、時間及會同地點,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界標,準時到場
會同辦理,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當場埋設土地界標,並
在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上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
,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納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
複丈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4.複丈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複丈結果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登記完畢後
,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
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調整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狀及
應發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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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複丈規費:
(一)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 1公頃以 1公頃計,每單位以新
臺幣 800元計收,超過 1公頃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
半公頃以半公頃計,超過10公頃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二)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一併申請確定調整後界址者,加繳土地複丈
費之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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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5年內請求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申請人在複丈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 5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
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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