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建物合併測量申請須知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說明:位置相連之數個已登記建物合併為 1個建物時,得申請建物合
    併測量。申請建物合併測量,應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
    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完畢發給建物所有權狀。

二、申請人: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建物管理人。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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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件  名  稱  │ 文件來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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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人可至│1地籍測量實施│非地政士代理他│
│  及土地登記申請│臺北市政府│  規則第 290條│人申請土地登記│
│  書            │地政局網站│2地籍測量實施│時,委託人及代│
│                │(網址:ww│  規則第 295條│理人均應於申請│
│                │w.land.tai│3土地登記規則│書備註欄內簽註│
│                │pei.gov.tw│  第34條      │切結,委託人切│
│                │)下載申請│              │結「本人未給付│
│                │書表使用(│              │報酬予代理人,│
│                │提供之登記│              │如有虛偽不實,│
│                │申請書為A3│              │願負法律責任」│
│                │格式,如使│              │及代理人切結「│
│                │用A4紙張下│              │本人並非以代理│
│                │載者,兩頁│              │申請土地登記為│
│                │間應由全體│              │業,且未收取報│
│                │申請人加蓋│              │酬,如有虛偽不│
│                │騎縫章。)│              │實,願負法律責│
│                │或向地政事│              │任」,並由委託│
│                │務所服務台│              │人及代理人分別│
│                │免費索取,│              │簽章。        │
│                │並以 2分為│              │              │
│                │限        │              │              │
├────────┼─────┼───────┼───────┤
│2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1.申請人為未成│
│文件:          │          │34條、第40條、│  年人、受監護│
│(1)本國自然人 │1.戶籍謄本│第42條        │  宣告或受輔助│
│     檢附戶籍謄 │  向戶政事│              │  宣告之人者,│
│     本或國民身 │  務所申請│              │  須另檢附法定│
│     分證影本或 │  ,國民身│              │  代理人或輔助│
│     戶口名簿影 │  分證影本│              │  人之身分證明│
│     本         │  或戶口名│              │  文件。      │
│(2)法人檢附法 │  簿影本自│              │2.華僑身分證明│
│     人登記證明 │  行影印  │              │  書係依華裔證│
│     文件及其代 │2.法人向主│              │  明文件向該管│
│     表人資格證 │  管機關或│              │  主管機關申請│
│     明         │  其登記機│              │  核發者,應另│
│(3)旅外僑民檢 │  關申請  │              │  檢附國籍證明│
│     附華僑身分 │3.旅外僑民│              │  文件。旅外僑│
│     證明書及其 │  向僑務委│              │  民身分證明應│
│     他附具照片 │  員會申請│              │  由申請人自行│
│     之身分證明 │4.護照影本│              │  切結國外地址│
│     文件       │  自行影印│              │  之中文名稱。│
│(4)外國人檢附 │  ;中華民│              │3.檢附我駐外館│
│     護照影本或 │  國居留證│              │  處驗證之授權│
│     中華民國居 │  向內政部│              │  書辦理者,須│
│     留證影本   │  入出國及│              │  檢附授權人及│
│(5)香港、澳門 │  移民署申│              │  被授權人之身│
│     居民檢附護 │  請      │              │  分證明文件。│
│     照或香港、 │5.香港、澳│              │4.前列影本請簽│
│     澳門永久居 │  門永久居│              │  註:「本影本│
│     留資格證明 │  留資格證│              │  與正本相符,│
│     文件影本   │  明文件影│              │  如有不實願負│
│(6)大陸地區人 │  本自行影│              │  法律責任」字│
│     民檢附經行 │  印      │              │  樣並簽章。  │
│     政院設立或 │6.大陸地區│              │5.申請人身分證│
│     指定機構或 │  人民身分│              │  明能以電腦處│
│     委託之民間 │  證明文件│              │  理達成查詢者│
│     團體驗證之 │  向財團法│              │  ,得免提出。│
│     身分證明文 │  人海峽交│              │6.公司法人申請│
│     件或臺灣地 │  流基金會│              │  時,得檢附公│
│     區長期居留 │  申請驗證│              │  司登記主管機│
│     證         │  ;臺灣地│              │  關核發之設立│
│(7)歸化或回復 │  區長期居│              │  、變更登記表│
│     中華民國國 │  留證向內│              │  正(影)本或│
│     籍者,應提 │  政部入出│              │  100 年 3月前│
│     出主管機關 │  國及移民│              │  核發之抄錄本│
│     核發之歸化 │  署申請  │              │  正(影)本,│
│     或回復國籍 │7.歸化或回│              │  並由法人簽註│
│     許可證明文 │  復國籍許│              │  「(本影本與│
│     件。       │  可證明文│              │  正本(公司登│
│                │  件向內政│              │  記主管機關核│
│                │  部戶政司│              │  發之抄錄本或│
│                │  申請    │              │  影本)相符,│
│                │          │              │  )所登記之資│
│                │          │              │  料現仍為有效│
│                │          │              │  ,如有不實,│
│                │          │              │  申請人願負法│
│                │          │              │  律責任。」,│
│                │          │              │  並蓋章。    │
│                │          │              │7.身分證明文件│
│                │          │              │  為外文者,其│
│                │          │              │  中文譯本,應│
│                │          │              │  由申請人自行│
│                │          │              │  簽註切結負責│
│                │          │              │  。          │
├────────┼─────┼───────┼───────┤
│3合併位置圖說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施規│              │
│                │          │則第290條     │              │
├────────┼─────┼───────┼───────┤
│4建物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施規│              │
│                │          │則第290條     │              │
├────────┼─────┼───────┼───────┤
│5全體所有權人協│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實施│1.所有權人不同│
│  議書          │          │  規則第290 條│  時檢附,所有│
│                │          │2.土地登記規則│  權人未能親自│
│                │          │第40條及第41條│  到場,提出土│
│                │          │              │  地登記規則第│
│                │          │              │  40條規定之身│
│                │          │              │  分證明文件經│
│                │          │              │  登記機關指定│
│                │          │              │  人員核符,並│
│                │          │              │  於協議書簽名│
│                │          │              │  者,應加附印│
│                │          │              │  鑑證明。    │
│                │          │              │2.除另有協議外│
│                │          │              │  ,應以合併前│
│                │          │              │  各該棟建物面│
│                │          │              │  積與各棟建物│
│                │          │              │  面積之和之比│
│                │          │              │  計算。      │
├────────┼─────┼───────┼───────┤
│6 他項權利人之同│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實施│1.設定有抵押權│
│  意書或建物所有│          │  規則第 290條│  時,應檢附建│
│  權人與他項權利│          │2土地登記規則│  物所有權人與│
│  人之協議書    │          │  第34條、第41│  抵押權人之協│
│                │          │  條及第44條  │  議書。但為擔│
│                │          │              │  保同一債權,│
│                │          │              │  於數建物上設│
│                │          │              │  定抵押權,未│
│                │          │              │  涉權利範圍縮│
│                │          │              │  減者,不在此│
│                │          │              │  限。        │
│                │          │              │2.設定有不動產│
│                │          │              │  役權、典權時│
│                │          │              │  ,應檢附該不│
│                │          │              │  動產役權人、│
│                │          │              │  典權人之同意│
│                │          │              │  書。        │
│                │          │              │3.雙方未能親自│
│                │          │              │  到場,提出土│
│                │          │              │  地登記規則第│
│                │          │              │  40條規定之身│
│                │          │              │  分證明文件經│
│                │          │              │  登記機關指定│
│                │          │              │  人員核符,並│
│                │          │              │  於同意書及協│
│                │          │              │  議書內簽名者│
│                │          │              │  ,應加附印鑑│
│                │          │              │  證明。      │
├────────┼─────┼───────┼───────┤
│7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37條│1.委託他人代理│
│                │          │  之1         │  申請者檢附。│
│                │          │2地籍測量實施│2.申請書有委任│
│                │          │  規則第261條 │  關係欄經填註│
│                │          │3土地登記規則│  者免附。    │
│                │          │  第37條      │              │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測量應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
          列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申請時應提
          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
          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
          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4.登記完竣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北市各地
          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
          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
  (二)現場會同辦理: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準時到場會同辦理,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
          後,在建物測量成果圖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
          請測量之主張,已繳納測量規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
          測量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4.測量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建物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
        請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
        取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五、測量規費:按合併前建號計算,以每建號每50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
    不足50平方公尺以50平方公尺計,每單位以新臺幣 400元計收。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5年內請求退還已繳測量費:
  (一)申請人在測量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 5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建物
    測量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