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合併、重測、重劃或工業區開發等業務分算地價原則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2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同一所有權人之土地合併:
(一)原規定地價基期相同-逕依原基期地價平均計算,免用物價指數調
      整。
(二)原規定地價其期不同-以最先規定地價之年為基期,將地價按物價
      指數調整後平均計算。
(三)前次移轉現值申報時期相同-逕依其前次移轉現值平均計算,免用
      物價指數調整。
(四)前次移轉現值申報時期不同-以最後一次申報移轉現值之時期為基
      期,將移轉現值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平均計算。
二、不同所有權人之土地合併:
(一)原規定地價基期相同-逕依原基期各個共有人地價平均計算,免用
      物價指數調整。
(二)原規定地價基期不同-以最先規定地價之年為基期,將各個所有權
      人不同基期之地價,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平均計算。
(三)前次移轉現值申報時期相同-依各個所有權人前次移轉現值平均計
      算,免用物價指數調整。
(四)前次移轉現值申報時期不同-以最後一次申報移轉現值之時期為基
      期,將各個所有權人不同時期申報之現值,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平均
      計算。
〈附件表格請參見圖形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