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所屬土地開發總隊(以下簡
稱開發總隊)及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地所)有效執行都市土
地逕為分割與登記案件及確保成果品質,並維護相關權利人之權益,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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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開發總隊依法令辦理逕為分割時,應依都市計畫公告圖說及樁位資料
、歷次分割複丈成果及其他有助於案件處理之資料辦理,資料不齊全
應函請相關機關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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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開發總隊辦理逕為分割時,土地圖簿面積及地籍線有不符者,應釐清
後再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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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開發總隊應會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或需地機
關現場指告(示)相關都市計畫樁位、建築線、截角等相關辦理方式
或用地範圍,作成會勘紀錄,並檢測現況(含可靠界址點)及都市計
畫樁位或指示建築線,以確認現況、都市計畫與地籍三者間相對關係
。
前項檢測結果有疑義,應釐清後再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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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辦理逕為分割之土地及鄰地已辦竣土地分割者,應再詳加檢核各都市
計畫樁與相鄰樁位間之距離、夾角,並實地檢測可靠界址點,其檢測
結果有疑義,應協調都發局或相關機關,研商可行之方案,再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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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辦理逕為分割之土地全筆設定用益物權者,由地所於辦理登記時轉載
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登記資料之他項權利部,用益物權之權利範圍各
筆均轉載為所有權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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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辦理逕為分割之土地以特定部分設定用益物權,且有位置圖者,地所
應派員會同就其用益物權位置加以確定之,並於土地複丈圖註明用益
物權所在地號土地及其面積,據以辦理逕為分割,再將分割成果函送
地所按用益物權實際位置及面積轉載於分割後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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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辦理逕為分割之土地以特定部分設定用益物權無位置圖者,地所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用益物權人現場會同勘測原設定用益物權
位置,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認章後繪製他項權利位置圖,將前開
成果及相關資料送開發總隊據以辦理逕為分割,後續收到分割
成果再按用益物權實際位置及面積轉載於分割後地號土地。
(二)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則由其繼承人至少一人會同勘測(繼承
人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便審核),以確定用益物權位置。
(三)土地所有權人及用益物權人雙方均未到場,現場亦無地上物等
用益物權權利客體時,分割後如原地號(母號)土地面積超過
原用益物權面積時,該用益物權得保留於分割後原地號土地,
無須轉載;另用益物權面積超過分割後原地號土地,則就超過
部分轉載於相鄰之新地號土地上。
(四)依權利關係人指界勘測面積與原登記之用益物權面積不符時,
應以登記之用益物權面積為準,協調權利關係人調整範圍。
(五)權利關係人到場無法認定用益物權範圍者,得查調早期之航照
、地形圖予以協助確認。
(六)權利關係人僅部分到場,得依部分到場之權利關係人指界先測
繪用益物權位置後,函送位置圖說徵求未到場之權利關係人同
意於期限內認章,並敘明如有異議,請於該期限內以書面提出
,逾期視為無異議即逕辦用益物權轉載之登記。
(七)因權利關係人拒不會同指界、有私權糾紛或其他原因,致其認
定用益物權位置確有困難,且無法於短時間內查明處理者,應
通知開發總隊以全筆土地設定用益物權辦理逕為分割,後續依
第六點辦理登記,並於用益物權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明
「更正中」,俟依相關規定勘測用益物權位置後,再辦理更正
事宜。
(八)部分土地設定用益物權,誤依原設定面積全部轉載於分割後之
各地號土地者,得查明確實後,依前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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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開發總隊辦理逕為分割編列新地號時,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
三十三條規定之順序編列分割出之地號,填載於表單後,傳真地所填
寫分號管理簿,以避免發生地號重複;地所發現有地號重複或同時受
理民眾申請同地號一般分割案件時,應儘速通知開發總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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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開發總隊於逕為分割成果核定後,應即函送地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並函送相關機關(單位)釐正圖籍資料及副知需地機關,其分送資料
及份數如下:
(一)本局:地價科(土地逕為分割登記清冊及地籍複製圖各二份)
、地權及不動產交易科(土地逕為分割登記清冊一份)、地用
科(土地逕為分割登記清冊及地籍複製圖各一份)。
(二)地所:複丈原圖、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地籍複製圖、都市計畫
樁位坐標表及土地逕為分割登記清冊各一份。
(三)都發局:地籍複製圖及都市計畫樁位點之記各一份。
(四)需地機關:土地逕為分割登記清冊及地籍複製圖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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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地所接獲逕為分割成果時,經檢查相關成果資料並核對地籍圖、登
記資料有疑義者,應函請開發總隊查明釐清。
逕為分割之土地有限制登記者,該限制登記應簽辦轉載於分割後各
筆土地登記資料;另地上建物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併同辦理建物
基地號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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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所經審核無誤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列印換發書狀通知書,並
掛號寄發通知書通知權利人辦理書狀換發事宜;辦竣地籍圖訂正後
,將複丈原圖歸還開發總隊辦理訂正圖籍資料。
屬年度公共工程用地取得作業案逕為分割者,應同時副知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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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有撤銷或更正成果情形,開發總隊應儘速函送予地所,並通知相關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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