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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經本府
    核定後,若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私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
    ,公有土地(以下簡稱公地)管理機關應先函請私地所有權人辦竣他
    項權利塗銷登記。若無設定他項權利者,即函請私地所有權人備妥填
    寫完竣之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 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視交
    換土地之筆數填具所需之申報書:公、私有土地皆需申報)並認章後
    ,送至公地管理機關簽報本府訂約及用印。

二、公地管理機關簽准訂約及用印完畢,將第一點所列之文件及公地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謄本函送私地所有權人,請其申報土地增值
    稅及贈與稅並完納後,將完稅(或免稅)證明文件(第 1、 2聯)、
    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副本(正本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貼足
    印花稅票)、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其他依法令規定
    應檢附文件及填妥並認章之土地(交換)登記申請書送至公地管理機
    關(第一、二點所列之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證明文件、
    印鑑證明及土地(交換)登記申請書,皆視交換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
    數增加份數)。

三、公地管理機關另填具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標的
    土地(交換)登記申請書簽報本府(並加會本府財政局、核定後管理
    機關)辦理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依臺北市
    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核定管理機關)及用印事宜。

四、公地管理機關簽准辦理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及用印完畢,將土地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2 項規定未
    繕發所有權狀者,免附)及第二、三點所列文件函送土地轄區地政事
    務所連件辦理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若交換
    土地分屬不同轄區地政事務所,以先辦私地交換登記為本市所有,再
    辦公地為私人所有為原則,另私地若亦分屬不同轄區地政事務所,以
    筆數最多之轄區地政事務所為優先受理機關,於辦竣登記後再按筆數
    多寡依序轉交他轄區地政事務所接續辦理),於文內敘明業經本府核
    定,並副知本府財政局、變更後管理機關暨私地所有權人,並請私地
    所有權人速至地政事務所繳納登記費、書狀費及核對身分。

五、土地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以公函檢送私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
    文件予原公地管理機關,並副知私地所有權人、變更後之公地管理機
    關。

六、原公地管理機關函請私地所有權人前來領取簽收第五點文件,以完成
    點交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