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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說明: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因判決發生移轉者,應由權利人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 1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倍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土地所
          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免)納土地增值稅
          ;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
          稅。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
        、代理人、複代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
        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
        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15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
        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
        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
        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
        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
        收件實施要點」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
        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
        跨所登記服務。
  (五)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
    分離而為移轉。
三、土地地上權人、典權人在該土地上有建築物者,該建築物與基地之地
    上權、典權不得分離而為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