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
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所有條文

壹、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使用說明
一、本表依地價調查估計則第24條規定訂定,於計算建築改良物(以下簡
    稱建物),應依本說明辦理。
二、使用本表時,得視建物之建材設備情形,於本表所列單價範圍內決定
    單價。但建物之建材設備明顯高於或低於本表所規定之情形,得由查
    價人員於買賣實例調查表內敘明理由,酌予增減。
三、本表之建物用途為辦公室、住宅、店舖、一般市場及農舍。建物用途
    為旅館、飯店、餐廳、遊樂場所、大型商場、電視台、醫院、百貨公
    司、超級市場及其他公共建築物時,其單價得按本表之單價酌予加計
    ;建物用途為工廠(廠房)及倉庫等時,其單價得按本表單價酌予減
    計。
    前項建物用途其屬部分者,按其所使用比例調整之。
四、同一建築基地之建物主體有兩種以上構造時,其單價應按其構造比例
    及本表單價加權計算之。前項所稱建物主體係指地面層以上之建物結
    構。
五、同一建築基地之建物分屬兩種以上樓層數時,其單價應按各部分所占
    面積比例及單價加權計算之。前項所稱樓層數,以同一建築基地建物
    之最高樓層為準。
六、建物地下層有下列情形者,其造價得按本表單價加計之,超過部分之
    第1層,該層加計10%,超過部分之第2層,該層加計20%,超過部分之
    第3層,該層加計30%,超過部分之第4層(含)以上,各層加計40%。
    但地下層無開挖之事實(如地形上之高低落差所造成者),其層數應
    予扣除。
  (一)地上1層至5層建物,其地下樓層數超過1層者,其超過部分。
  (二)地上6層至15層建物,其地下樓層數超過2層者,其超過部分。
  (三)地上16層以上建物,其地下樓層數超過3層者,其超過部分。
    前項所稱地上樓層數,以同一建築基地建物之最高樓層為準。
七、建物地上層樓層數高度超過本表所列標準高度上限或低於標準高度下
    限者,各該樓層單價得按本表單價加計或減計,超過或低於部分,每
    0.1m以單價1%計算。建物部分挑高者,按挑高部分所占面積比例及單
    價加權計算之。
八、同一建築基地建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有第三點、第六點或第七點之兩點
    以上情形時,其單價應以連乘方式計算之。
九、本表單價包含施工者之稅捐、利潤及管理費;地上樓層數 6樓以上建
    物已含電梯設備。但地上樓層數 5樓以下建物設有電梯設備者,其單
    價應按本表單價酌予加計之,地上樓層數 6樓以上建物未設有電梯設
    備者,其單價應按本表單價酌予減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