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市
租佃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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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租佃爭議,當事人應向市租佃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再行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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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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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雙方當事人姓名、住址
、爭議事實及申請調解目的,並檢附有關證件。如申請人不能自行填寫
時,應由市租佃會承辦人員依據申請人口述代為填寫並予朗讀,經申請
人認為無誤後親自簽名或蓋章。
市租佃會收受前項申請書應掣給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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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租佃會受理申請後,應將調解、調處事項,於調解、調處期日十日前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請耕地所在地區公所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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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收受前條之通知後,如有書面意見,得於調解、調處期日前送達
市租佃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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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時申請人經二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不委託代理人到場,視
為撤回申請。
相對人經二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不委託代理人到場者,視為調
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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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不成立時,市租佃會應將調處事項於調處期日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
前項調處,必要時得邀請當地地方法院派員列席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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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時申請人經二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不委託代理人到場者,
視為撤回申請。
相對人經二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不委託代理人到場,市租佃會
應斟酌一切情形,作成調處結果,並於十日內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於調處結果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書面同意者,視為調處成立;其
於送達後十五日內,聲明不服或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服調處,移送司
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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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或調處成立時,市租佃會應於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或調處成
立證明書送達當事人;不服調處者,由市租佃會於十日內將調處筆錄連
同有關案卷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以副本送達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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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租佃會調解、調處時,當事人應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並應通知證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
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場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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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以會議方式行之,其程序規定如下:
一 聽取當事人陳述爭議之事實、理由及目的。
二 詢問利害關係人或證人。
三 必要時得派委員調查。
四 委員根據詢問及調查結果,並參酌有關法令及實情進行調解、調處
。
五 調解、調處完畢作成筆錄。
前項筆錄應當場宣讀,經當事人認為無誤後,由當事人及與會委員簽名
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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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委員對調解、調處案件意見不一致時,應以表決方式行之。
前項正反意見及提議委員姓名均應列入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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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租佃會應將調解、調處案件統計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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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由地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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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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