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標售區段徵收土地投標須知
停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3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投標資格:
    凡依法得在中華民國購買不動產之公私法人及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均可參加投標。

二、投標書類:
    具有投標資格者,均得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公告標
    售區段徵收土地之日起至開標前一日止在辦公時間內以無記名方式向
    臺北市市府路一號三樓(東北區)本處第五科)免費領取投標專用信
    封、投標單及投標須知。

三、押標金:
    投標人應按本處標售公告所訂押標金額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
    所屬各分行(以下簡稱臺北銀行)繳納,並向該行取得押標金收據聯
    第一聯(收據聯招標機關欄請填寫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四、投標方式與手續:
    (一)以郵遞投標為限。
    (二)投標人應填具投標單,投標單內所書投標金額,應用中文大寫
          ,並應註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私法人應填寫代表人或負
          責人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加蓋公私法人印章,並檢具主管機關
          核准之證件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及住址,並
          加蓋投標人印章。
    (三)投標人應將押標金收據聯第一聯正本,連同填妥之投標單置於
          投標信封內密封後(每一標封限裝乙份投標單),以郵政雙掛
          號函件於公告所定開標日期前一日寄達臺北邸政第四九-二九
          號信箱,逾期寄達者除視為無效外並將原件退還。
    (四)每一投標單以填一標號土地為限,投標信封應填明所投土地標
          號,投標人姓名及住址。
    (五)二人以上共同投標者,除依前述各款規定填寫投標人資料外,
          並應於投標單上註明各人持分情形,否則即視為持分均等,投
          標人不得異議。
    (六)投標函寄達後,投標單所載投標人名義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
          換。

五、開標及決標:
    (一)依本處標售公告所定之開啟信箱日期時間,由本處第五科會同
          政風人員前往郵局領取投標信封攜至開標場所交由監標人員驗
          明原封後,當眾開標。
    (二)決標以各該標號所投標金額超過標售底價之最高標者為得標,
          如最高標價有二人以上之投標金額相同時,由各該最高標人當
          場填寫比價單並予密封後,再比價一次,以出價較高者為得標
          ,但不得低於前次所標之最高標價。如投最高標者未到場重新
          比價時,視為棄權,由到場之最高標者重行比價,如僅一人到
          場時,則以所投之最高標價為得標,如投最高標者均未到場時
          ,應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投標人不得異議。

六、參觀開標:
    投標人得於本處標售公告所定開標日期、時間攜帶國民身分證(委託
    他人者須檢附委託書)至開標場所參觀開標及聽取決標報告。

七、投標無效:
    投標人所投寄之標函於開標時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處視為無效
    標,其己繳納之押標金則予以退還,另其中有第五、六、七、十一之
    情事者並由投標人當場具結領回未開封之標函:
    (一)投標人資格不合規定者。
    (二)郵遞投標信封內未附投標單及押標金收據聯第一聯正本者。
    (三)所附押標金收據聯之金額不足或押標金未依規定向臺北銀行或
          其所屬各分行繳納者。
    (四)押標金收據第一聯正本所載之繳納人與投標單所載投標人非同
          一人者。
    (五)投標信封未封口或封口破損可疑,足以影響開標決標者。
    (六)投標信封寄至本處指定郵政信箱以外之處所或持送開標場所者
          。
    (七)填用非本處發給之投標信封或投票單者。
    (八)投標土地總金額未達公告標售底價者。
    (九)投標單所填投標金額未以中文大寫填寫或使用鉛筆或其他易塗
          改之書寫工具書寫或填寫字跡模糊不清,難以辨認,或塗改而
          未蓋印鑑,或印文難以辨認,或應繳之證明文件有遺漏、錯誤
          、塗改、挖補、印章不符或漏蓋等情形者。
    (十)投標信封所投標號與投標單所填標示物不符者。
    (十一)投標信封未依規定填標號或標號塗改挖補者。
    (十二)其他事項經監標人認為於法不合者。

八、押標金之處理:
    得標人之押標金除保備抵繳部分價款外,未得標者應於開標當日或次
    日起之辦公時間內憑投標人本人之國民身份證及與投標單內所蓋相同
    之印章向本處第五科領回押標金收據聯第一聯正本後自行持送原繳款
    銀行無息發還押標金,逾期未領回者本處不負保管之責。但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並悉數繳入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
    金專戶存儲:
    (一)得標人不按規定期限繳納價款或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
    (二)投標單所填住址與實際居所不符,致得標通知無法送達或投標
          人因故離家外出無人代收或籍故拒收得標通知單經郵局二次投
          遞退回,視為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

九、得標人應自開標之次日起卅天內一次繳清地價款,凡未於規定期限內
    繳款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外,本處得通知次高標
    者,准按取高標價承購,並於通知送達之日起卅天內繳清價款,如不
    願承購時,則另行訂期標售。

十、得標人如需辦理貸款者,應於開標之日起向本處提出申請,並自得標
    之次日起卅天內,一次繳清得標價額百分之三十以上之自備款(含押
    標金),再依「臺北市銀行辦理市有房地承購人貸款辦法」規定及依
    本處限定日期辦妥貸款手績,逾期未辦妥者,視同放棄貸款權利;如
    核貸金額未達百分之七十者,得標人應補足差額後辦妥貸款申請手續
    ,否則視同放棄權利,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十一、標售土地均經整地完成之空地,得標人於得標後即可依法建築使用
      ,其面積以該管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並於得標人繳
      清價款後負責領勘及現場點交。其面積如有不符,應取得該管地政
      事務所之複丈實測證明文件,按得標金額平均單價計算價款,多退
      少補,但經辦妥產權登記者,一律不退補價款,得標人不得異議。

十二、得標人於繳清價款後十五天內應向本處申領出售區段徵收土地權利
      移轉證明書,本處代為填寫之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現值申報書,並依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一個月內向
      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十三、得標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自承購之日起一年內依法
      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報准延期建築者,本處得依原得標價
      買回其土地,土地經轉售者亦同。

十四、本標案遇天然災害因素,經臺北市政府發布停止上班,其開標順延
      至恢復上班之第一天。

十五、本須知未盡事宜,以標售公告所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