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以下簡稱本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暨細
    部計畫業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分別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
    日府都二字第8900921300號、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府都二字第 09302
    268800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府都二字第09305141100 號公告實
    施,並載明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為安置區段徵收範圍內原住戶,爰
    訂定本拆遷安置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

二、本計畫依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與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
    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安置資格:
  (一)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為本計畫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
        戶。
  (二)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不予安置。
  (三)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
        住戶,依四之(三)規定辦理。

四、安置方式:
  (一)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
        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自行選擇下列方式之
        一向本府申請。逾期未申請者,本府得逕依「發給安置費用」方
        式辦理安置。經核定安置方式者,不得變更安置方式。
        1.區內安置:
          由本府於本地區之市民住宅區興建市民住宅,配售予本地區依
          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並於等候期間至進住為止,一次發給補
          助房租津貼新台幣三十六萬元整。
        2.發給安置費用:
          放棄承購市民住宅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安置費用新台幣七十
          二萬元整。
  (二)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日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違章建
        築,其建築物經全部拆除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
        濟金新台幣三十九萬元。
  (三)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
        住戶,其建物經全部拆除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
        濟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五、區內安置標準:
    合於四之(一)規定之建物所有權人,於本地區縱其擁有數個門牌者
    僅能配售市民住宅一戶,其餘門牌建物發給安置費用;其為共有者,
    得由共有人於規定期限內自行協調由一人配售一戶市民住宅或配售一
    戶市民住宅由全體共有人共有。

六、本地區拆遷安置戶如情況特殊,有合理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正當理由
    時,得由本府地政處視個案情形,簽請市長核准後專案處理。

七、經費來源:
    本計畫所需費用,由本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支應,並依區段徵收法令
    規定計算開發總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