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以下簡稱本總隊)為提供員工、業
務委外人員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
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
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
施準則」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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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總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悉依本要點行之。
本要點第十一點、第十八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公務人員、教育
人員及軍職人員,不適用之。
性騷擾之申訴人如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時,其申訴、救
濟及處理程序,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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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總隊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
,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
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
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對下屬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做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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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
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嗅聞他人身體任何部位;
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任何部位為之,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
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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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總隊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設置專線電話、傳真、電子信箱或其他
指定之申訴管道,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且指
定人員或單位負責性騷擾之申訴、調查及處理。
申訴專線電話:8780-7089
申訴專線傳真:8780-0613
申訴電子信箱:gz_shp@gov.taip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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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總隊應責各單位主管利用集會、廣播、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
傳遞訊息之機會與方式,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
管道之宣導。
本總隊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
員,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針對前點指定之人員或單位成員及擔任主管職務者,
優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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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總隊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
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
之變更。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
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
調查程序。
4.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
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
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
補發。
5.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將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
戒或處理。情節重大者,本總隊得依相關規定為適當之懲戒
或其他處理。
6.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
處理。
7.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
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
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5.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本總隊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
願者,本總隊仍將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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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性騷擾之被申訴人如非為本總隊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業務委外人員或
求職者,本總隊仍將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並採取前點所定立即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
來關係者,本總隊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依下列規定採取前點所
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機關
(事業單位)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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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總隊將以保密方式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及作成決議,確保雙方當事人
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
待遇。
本總隊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委員會),置召集人一名,由總隊長指定之,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
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二成員聘請具備性別
意識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且女性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任一
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人數過
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會議主席。
本總隊處理性騷擾申訴時,除設委員會外,並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
」調查,該小組成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家學
者,且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並不得由本總隊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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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
,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委員會應參考申訴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
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其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業務委外人員如遭受本總隊員工性騷擾時,本總隊將受理申訴並與所
屬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所屬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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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本總隊首長時,本總隊員工、業務委外人員或
求職者除可依本總隊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
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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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員工於非本總隊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總隊應為工
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員工。
本總隊知悉員工間發生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性騷
擾事件時,將注意其工作場所性騷擾風險,適時預防及提供相關協
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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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
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
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
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委任者,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本總隊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將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
臺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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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訴人向本總隊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本總隊決議通知書送達
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但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
得再提出申訴。
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
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第十八點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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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總隊接獲申訴後,將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進行調查,調
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結果,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並將移送委員會
審議處理:
(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處理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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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保護當事人與受
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
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密
,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召集人將終止其參與該性騷擾申訴事件,本總隊
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
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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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
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
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申訴人或被申
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總隊申請令其迴避;被申請迴
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本總隊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處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迴
避者,由本總隊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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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總隊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
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申訴人如認本總隊未處理或不服本總隊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申訴
人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申
訴。
申訴人如認本總隊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者,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臺北
市政府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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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總隊將視情節輕重,對性騷擾行為人依
相關規定為適當之懲戒或其他處理,並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
,通知臺北市政府。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總隊並將協助申訴人提
出告訴。
本總隊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與性騷擾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於本總隊賠償被害人損害後,對於性騷
擾行為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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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總隊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
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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