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地政士執行業務,以建立地
政士制度,並增進不動產交易安全及健全發展,保障人民財產權益,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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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地政士業務檢查,由地政局業務主管科辦理;地政士執行業務於
遭人檢舉或有違法之虞時,得視需要組成檢查小組,其成員包括地政
局專門委員、業務主管科人員及政風人員,由專門委員擔任召集人。
必要時得請本府所屬相關機關或所轄地政士公會等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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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管轄區域內開業之地政士,皆為實施業務檢查對象,惟遭人檢舉
或由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經審查其提供之具體事證涉有地政
士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規定之情形者,列為優先受
檢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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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受理檢舉案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於檢舉人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身分資料應予保密,非必
要不得於公函內明載檢舉人身分資料。
(二)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予處理。但仍應登記以利
查考:
1.無具體檢舉內容、事證或未具檢舉人姓名、住址。
2.同一事由業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檢舉。
3.經查證所留檢舉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有
偽冒、匿名虛報或不實情形。
4.檢舉事項非屬本府(地政局)權責,並已移請該事項主管機關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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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人員辦理地政士業務檢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檢查前排定檢查對象、時間、地點。
(二)主動出示證明身分之機關服務證,並說明檢查目的及相關法令依
據。
(三)為舉證之必要,得影印業者執行業務有關紀錄及文件。並視實際
需要,備妥照相機、攝影機或錄音機等相關器材,以利記錄。
(四)遇有緊急或嚴重衝突、有人身安全受威脅之虞時,得向當地警察
單位報備或請其派員為必要之保護。
前項第一款已排定之檢查事項,因地政士外出或其他原因致無法完成
檢查時,應另排定檢查日期及時間,以書面通知該地政士配合受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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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檢查人員應當場作成「臺北市政府地政士業務檢查紀錄表」(如附表
)一式二份,由事務所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及檢查人員簽章後,一
份當場交付事務所代表收執,一份由檢查人員攜回存檔。事務所之負
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如拒絕簽收時,檢查人員應以雙掛號郵寄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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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檢查紀錄應建檔列管,如有違反地政士法之情事者,依該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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