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
納案件,促使受處分人依約如期繳款結案,以建立公平、客觀之標準
,並利執行上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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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罰鍰受處分人無法一次完納行政罰鍰,惟確有繳納意願者,得於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前
,填具行政罰鍰分期繳納案件申請書(如附件)向本局申請分期繳納
罰鍰。
受處分人曾經本局核准分期繳納罰鍰,而有逾期未繳納或繳納金額不
足應繳金額之情形者,本局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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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准分期繳納罰鍰金額之期數,除罰鍰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
以下之案件不得分期繳納者外,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提供支票擔保者:
1.罰鍰金額超過三萬元,未滿十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四期繳
納。
2.罰鍰金額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六期
繳納。
3.罰鍰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之案件,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二)未提供支票擔保者:
1.罰鍰金額超過三萬元,未滿十萬元之案件,得分二期繳納。
2.罰鍰金額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三期
繳納。
3.罰鍰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之案件,得分二至六期繳納。
受處分人為低收入戶、失業、家境清寒或因天災、事變致受處分人遭
受重大財產損失,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各目之最高期數標準予以分
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而有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
切結書,專案簽請本局局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最高不得延長超過
三期。
前二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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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第一項第一款之受處分人,應依本局核准之期數及各期應繳金額
,以本局核准分期繳納之各期繳款日為發票日開立各期支票,並於第
一期繳款日前送交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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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處分人經本局核准分期繳納,而有未依限繳納、繳納金額不足應繳
金額,或任何一期支票未獲付款情形之一者,本局即依行政程序移送
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前項情形,於受處分人提供支票擔保時,本局應將剩餘各期之支票檢
還受處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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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分期繳納之期限不得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執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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