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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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兵役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市長之命,綜理處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襄理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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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設左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第一科:掌理全市兵役管理、後備軍人編組管理及補充兵(國民兵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之管理、編組、運用、各級役政單位設置
調整之研議、督導考核各區公所役政業務之執行及其他有關兵役行
政綜合事項。
二、第二科:掌理全市徵兵處理、兵額配賦之策劃及免役、禁役、緩徵
、妨害兵役之處理事項。
三、第三科:掌理全市現役軍人與替代役役男權益及其家屬優待之策劃
、維護及有關留守業務。
四、第四科:掌理全市替代役役男甄選、抽籤、役額配賦之策劃、徵集
及停役、轉役、回役、免役、禁役、爭議處理、控案查處、妨害兵
役之處理事項。
五、第五科:掌理全市替代役人力運用、服勤督考、役男生活管理與生
活輔導事項。
六、秘書室:掌理文書、資訊、印信、檔案、庶務、出納、採購、研考
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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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秘書、科長、主任、督察、專員、股長、
輔導員、分析師、設計師、管理師、科員、辦事員、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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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本處歲計、會計及統計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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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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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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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之下設軍人公墓管理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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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兵役處編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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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官 等│員額│備 考│
├──────┼─────┼──┼───────┤
│處 長│ │ 一 │比照簡任第十三│
│ │ │ │職等 │
├──────┼─────┼──┼───────┤
│副 處 長│簡 任│ 一 │ │
├──────┼─────┼──┼───────┤
│主 任 秘 書 │簡 任│ 一 │ │
├──────┼─────┼──┼───────┤
│專 門 委 員 │簡 任│ 二 │ │
├──────┼─────┼──┼───────┤
│秘 書│薦 任│ 一 │ │
├──────┼─────┼──┼───────┤
│科 長│薦 任│ 五 │ │
├──────┼─────┼──┼───────┤
│主 任│薦 任│ 一 │ │
├──────┼─────┼──┼───────┤
│督 察│薦 任│ 四 │ │
├──────┼─────┼──┼───────┤
│專 員│薦 任│ 二 │ │
├──────┼─────┼──┼───────┤
│股 長│薦 任│十三│ │
├──────┼─────┼──┼───────┤
│輔 導 員│薦 任│ 四 │ │
├──────┼─────┼──┼───────┤
│分 析 師│薦 任│ 一 │ │
├──────┼─────┼──┼───────┤
│設 計 師│委任或薦任│ 一 │ │
├──────┼─────┼──┼───────┤
│管 理 師│委任或薦任│ 一 │ │
├──────┼─────┼──┼───────┤
│科 員│委任或薦任│二七│ │
├──────┼─────┼──┼───────┤
│辦 事 員│委 任│ 九 │ │
├──────┼─────┼──┼───────┤
│書 記│委 任│ 二 │ │
├─┬────┼─────┼──┼───────┤
│會│會計主任│薦 任│ 一 │ │
│計├────┼─────┼──┼───────┤
│室│科 員│委任或薦任│ 四 │ │
├─┼────┼─────┼──┼───────┤
│人│主 任│薦 任│ 一 │ │
│事├────┼─────┼──┼───────┤
│室│科 員│委任或薦任│ 二 │ │
├─┼────┼─────┼──┼───────┤
│政│主 任│薦 任│ 一 │ │
│風├────┼─────┼──┼───────┤
│室│科 員│委任或薦任│ 一 │ │
├─┴────┼─────┼──┼───────┤
│ │ │ │ │
│合 計│ │八六│ │
│ │ │ │ │
└──────┴─────┴──┴───────┘
附註:
一、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在本編制表內所列督察、專員等職稱指定其中
一人辦理法制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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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設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
開臨時會議,均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主任秘書。
四、科長。
五、室主任。
六、管理所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處長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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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
核定;乙表由本處訂定,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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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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