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專案精簡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7日

所有條文

一、精簡原因:
    臺北市政府兵役處(以下簡稱本處)組織編制修正案及其所屬臺北市
    軍人公墓管理所組織編制廢止案,經臺北市議會三讀審議通過,臺北
    市政府核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生效。本處原有五科、四室,配合所
    屬機關軍人公墓管理所裁撤,整併為三科、四室、一中心,編制員額
    總數由九十二人縮減為七十七人。為因應本次組織調整,特依行政院
    訂頒之「行政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訂定本要點。

二、實施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止。

三、精簡員額:
  (一)精簡現有員額百分之四以上。
  (二)依本要點精簡之員額不得再行遞補或進用人員,並配合於編列年
        度預算時予以減列員額。
  (三)除因業務特殊需要,五年內不得請增員額。
  (四)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人員,除其主管單位將予裁撤外,均不應列
        為精簡對象,如因主管單位裁撤而列入精簡對象,則其職缺不得
        遞補或代理,員額亦應配合減列。

四、適用對象:在本處之預算員額且任職一年以上,依法得適用退休(職
    )、資遣規定之職員、工友、技工、駕駛、駐衛警察及依行政院暨所
    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 6月
    30日局給字第0950015905號函同意,本案原臺北市軍人公墓管理所人
    員,係因機關裁併移撥兵役處,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為利機關推動組
    織精簡,原臺北市軍人公墓管理所裁併移撥至兵役處人員,其前後任
    職年資得合併計算,並依規定申請優惠退離。

五、年資採計:
  (一)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職)、資遣法令規定辦理。
  (二)已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費、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
        給與之年資,不予採計。

六、給與標準:
  (一)基本給與: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職)、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
        退休(職)金、資遣費。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僱用之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
        。
  (二)加發給與:
        1.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之職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俸給之慰
          助金,並自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
          減發一個月俸給之慰助金;但屆齡退休日係在辦理專案精簡期
          間內者,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支領慰助
          金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之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
          應由再任機關追繳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慰助金。慰助金之計
          支內涵,包含俸額、技術或專業加給,其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
          案者,得另加該項加給。
        2.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工友(含技工、駕駛),最高得一次加
          發七個月餉給之慰助金(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
          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餉給
          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但屆齡退休日係在辦理專
          案精簡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數加1 個
          月發給。支領慰助金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
          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追繳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慰
          助金。慰助金之計支內涵,包含工餉及專業加給。
        3.依規定辦理離職之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
          之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自辦理專案精簡
          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離職者,減發一個月月支報酬;但約
          僱人員契約期滿日係在專案精簡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月支報酬
          ,依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支領月支報酬之約僱人員於離職日
          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追繳扣除離職月數
          之月支報酬。
        4.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職或資遣之駐
          衛警察,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並自辦理專案
          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職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
          之慰助金;但屆齡退職日係在辦理專案精簡期間內者,其加發
          之慰助金,依提前退職之月數發給。支領慰助金人員,於退職
          、資遣生效之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追
          繳扣除退職、資遣月數之慰助金。慰助金之計支內涵,包含薪
          俸、專業加給,其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得另加該項加給
          。

七、專案精簡人員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
    、改制或裁撒,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職)、資遣或離職,支領
    加發給與者,不再適用專案精簡加發優惠之規定。

八、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一)專案精簡之退休(職)、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
        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
        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
        已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
        十九條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
  (二)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後再參加勞保或公保,於專案精簡時,
        不符請領老年給付或養老給付者,損失之投保年資仍予補償,但
        應扣除已領取補償金之年資。
  (三)依前二款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
        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其所領之養
        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
        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九、專案精簡之資遣人員依規定具有勞保保留年資者,得就其保留年資,
    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一次給與。但所
    領之給與,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或再參加軍人保險、公
    教人員保險後退休,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時,應繳回原給與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
    給與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給與。

十、專案精簡之退休(職)、資遣人員領取第八點補償金及第九點一次給
    與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同意依第八點第三款及前點但書規定繳回
    補償金及一次給與。

十一、凡有依法應繳回之款項者,由各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應繳回之金
      額,其經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執行,受處分
      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出行政救濟。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職員退休及加發慰助金:由本府其他支出預算公務人員退休及
          撫卹給付項下支應。
    (二)資遣人員、工友、技工、駕駛、駐衛警察及約僱人員退休(職
          )遣離及加發慰助金:由本處人事費項下支應,不足部分,另
          案報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