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軍人公墓(以下簡稱軍人
公墓)骨灰埋藏設施之安厝、祭祀、管理與維護事宜,特訂定本須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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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須知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兵役局(以下簡稱兵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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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須知所稱骨灰埋藏設施,指以骨灰罐置入骨灰埋藏設施內,其設施
之組成,包括墓基、墓碑蓋板及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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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安厝對象及條件 :
(一)服兵役現役期間戰死、因公殞命、因病或意外死亡者。
(二)取得榮譽國民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因病或意外
死亡者。
(三)榮民之合法配偶。但榮民配偶有二人以上時,以安厝一人為限,
並出具切結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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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安厝於軍人公墓 :
(一)判處死刑。
(二)在監死亡。
(三)逃亡中死亡。
(四)自殺死亡。但自殺原因純正或自殺經撫卹有案者,不在此限。
(五)有玷服兵役者榮譽致死。
(六)榮民先行亡故,且未安厝本軍墓者,其配偶不得入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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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應於安厝對象亡故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附申請單(附件一)及
下列證明文件,向兵役局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大體捐贈者或
失蹤後尋獲屍體者,不在此限。
(一)亡故現役軍人(含現役替代役男)
1.死亡通報。
2.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
3.由所屬單位申請者 :檢附單位公函及死亡通報。(申請單免附
)
(二)亡故榮民
1.榮民證。
2.死亡證明書。
3.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
(三)亡故榮民配偶
1.夫妻同時申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亡故榮民所需證
件。
2.榮民安厝後申請:軍人公墓骨灰埋藏寄存證、死亡證明書、除
戶戶籍謄本、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3.榮民亡故前安厝:榮民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申請
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四)大體捐贈者,應檢附學術(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失蹤後
尋獲屍體者,應檢附檢察官或法院出具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如有特殊原因,未於前項所定期間提出申請者,得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經兵役局審核後,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前項安厝應於亡故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逾期不予受理。但大體捐贈
者或失蹤後尋獲屍體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如有特殊原因,逾期提出申請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兵
役局核准後,不受第二項期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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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案件經兵役局審核後,發給軍人公墓核定安厝通知單(附件二)
。申請人應於一個月內持往軍人公墓,依通知單所載位置、墓號安厝
,並不得要求變更安厝其他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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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碑文應依本須知附件三規格送兵役局審查後篆刻,篆刻完成後置於墓
基,並發給寄存憑證。
墓碑因篆刻造成破損或格式錯誤等,不可歸責於兵役局之事由而須重
製者,申請人應依相同材質、規格、尺寸、重量,自行重新製作。
碑文篆刻費用及封穴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無親屬之亡故單身榮民,申請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兵役局審核
屬實者,由兵役局代為辦理碑文篆刻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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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安厝手續未經辦妥前,不得先將骨灰存放容器運至軍人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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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人將骨灰置入墓基嚴密固封後,除遷出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外,不
得擅自開啟。違反者,造成設施損壞或骨灰存放容器遺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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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安厝後如擬遷移葬厝,應由原申請人或安厝對象之全體繼承人,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兵役局核准;其遷出後再申請遷入軍人公墓
者,以樹葬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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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為維護軍墓整體景觀,申請人、遺族或親友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骨灰埋藏入穴後,不得私自變更墓碑及墓園規格、朝向及外觀
。
(二)不得於墓基本體或週邊增建設施與植栽,如相片、壽字、皇天
后土、石獅子、金爐、十字架及管線等。
(三)安厝或祭拜當日,墓基祭台或週邊,禁止焚燒冥紙;祭(物)
品應自行清理攜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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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兵役局應就軍人公墓地形狀況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分若干墓基。墓
基應編墓號,其編排方法,以墓區座向為準,按從右至左,由後向
前之順序編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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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骨灰存放容器置入骨灰埋藏設施後,兵役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葬厝遺族(親友)申請單、證明文件等裝訂成冊, 以備查
考。
(二)每月葬厝情形,每月月底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
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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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請及骨灰埋藏時間 :
(一)申請時間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四時三十分
。但國定假日及例假日除外。
(二)骨灰埋藏時間 :每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四時三十分。但春
節初一至初四或因天然災害經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班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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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請地址、電話、傳真 :
地址 :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三段一三0號。
電話:(0二)二七八五一二八二、(0二)二七八五一六八六~
七。
傳真:(0二)二七八八00一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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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須知所定書表格式,由兵役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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