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十六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4月04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一、本要點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準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九十條等規定訂定之
    。

二、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本年度)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附屬
    單位預算,包括業權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業權基金)預算及政事型
    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政事基金)預算之編製,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前項業權基金包括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政事基金包括債務基金及特
    別收入基金。

三、業權基金預算之編製,應依企業化經營原則,提升經營績效,設法提
    高產銷營運(業務)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與費用。營業基金應以
    減少虧損、追求最佳服務及最高盈餘為目標;作業基金應本自給自足
    原則,設法擴展自償性資金來源,完整回收營運成本,減少對市庫之
    依賴。
    政事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在法令允許或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
    整體財務資源,設法提升資源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設置目的為原則
    。
    以上各特種基金應積極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以發揮資產效益,並加強
    財務管理及現金調度,以提高運用效能。

第二章   預算案之籌劃及編製
四、本府各附屬單位預算之籌編,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九十六年度中央及地
    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以下簡稱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五、各基金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應依照預算籌編原則及本府
    年度施政綱要,參酌最近三年預算執行績效,衡酌未來事業發展趨勢
    ,擬定其主管範圍內之事業計畫,並指示所屬基金管理機關(構)(
    以下簡稱管理機關(構))擬訂業務計畫與概算。
    前項事業計畫,應就經營政策、重要投資、產銷營運(業務)等目標
    訂定之。

六、各附屬單位預算年度計畫與預算之籌編,應注意與長期計畫相配合,
    並本零基預算精神辦理。

七、各管理機關(構)應依照下列規定,擬編業務計畫與概算,依規定時
    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應設置計畫與預算統合協調組織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單位
        主管及高級幕僚組成,並儘量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
        供意見。
  (二)應切實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及本府所定共同項目編列基準辦理。
  (三)業務計畫實施期間超過一會計年度者,應依預算法第三十九條繼
        續經費預算之編製規定,列明全部計畫內容、經費總額、執行期
        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就本年度之分配額,編列本年度概算。
  (四)有關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或購建固定資產)及資金之轉投
        資、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之舉借與償還等項目,依預算法第八
        十八條規定,報經本府核准先行辦理者,補辦預算時,應於其預
        算書內具體列明計畫內容與預算金額。
  (五)當年度盈(賸)餘及以前年度未分配之累積盈(賸)餘,應依規
        定表格檢討是否就其部分或全部盈(賸)餘解繳市庫。但所請由
        庫增資、增撥基金及彌補虧損(短絀)等,除屬特殊必要者外,
        均不予考慮。
  (六)各基金所屬基金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
  (七)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
        事業亦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八、各管理機關(構)固定資產、長期投資(營運或開發案)等重要投資
    計畫,應詳予規劃評估,檢討已執行計畫進度績效,據以核實編列年
    度預算,其屬延續性計畫,並應考量未來四年可用資源概況,妥為規
    劃所需預算。各管理機關(構)於研擬相關中長程施政計畫時,應先
    考量及徵詢民間參與之意願,凡經評估適宜由民間辦理之業務或具自
    償性之計畫,應優先由民間興辦或獎勵民間參與。對於新興計畫應先
    行製作選擇方案與替代方案及其成本效益分析,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
    金運用之說明。上開成本效益分析,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
    支出等財源籌措之可行性。
    前項重要投資計畫,涉及本府公共工程中程計畫者,應送請本府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複評;涉及請求中央補助之公共
    建設計畫者,並應依照行政院訂定之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
    要點規定辦理。

九、各管理機關(構)如有請求中央補助事項,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對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配合中央政府預算編製時程,陳報
    主管機關送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彙陳本府,按規定時間陳
    送行政院。
    凡接受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項下之補助款,於預算定案前即獲知
    者,應編列預算,並註明編列依據。

第三章   先期作業
十、各管理機關(構)預算員額(含約聘僱)計畫、出國計畫及志工服務
    計畫,應送請本府人事處(以下簡稱人事處)組成專案小組先期審查
    。

十一、各管理機關(構)研究發展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年度研究發展項目
      先期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及出版品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政
      府出版品管理要點規定,送請研考會組成專案小組先期審查。

十二、各管理機關(構)新購及汰換車輛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購
      置公務車輛作業要點,送請主計處組成專案小組先期審查。

十三、各管理機關(構)電腦相關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置
      及應用電腦管理要點,送請本府資訊中心(以下簡稱資訊中心)組
      成專案小組先期審查。

十四、各管理機關(構)災害防救工作計畫,應依臺北市地區災害防救計
      畫送請災害防救委員會組成專案小組先期審查。

十五、人事處、研考會、資訊中心及災害防救委員會,依第十點至第十四
      點規定,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先期審查時,應在本府核定歲出概算額
      度內統籌控管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於規定時間送達主計處提報年
      度計畫及預算審查委員會議審查。

十六、研考會依第八點規定複評之結果,應送由主計處併同各管理機關(
      構)概算初步審查結果,提報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查委員會議審查。

第四章   概算之審查
十七、各主管機關應切實詳盡審查所屬管理機關(構)業務計畫與概算,
      對各項投資計畫應就政策性需要、計畫可行性及效益、計畫內容、
      投資金額等詳予評估,確實負審核之責。
      前項主管機關審查結果,應依規定時間編具審查數額表及審查意見
      ,連同附屬單位概算書(含其分預算概算書)送達主計處。

十八、主計處應就各附屬單位概算,加具意見,連同專案計畫先期審查結
      果及新興延續性計畫經費,會同有關機關舉行初步審查會議,並將
      審查結果,提報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查委員會議審查。
      前項審查會議得視事實需要,聽取各管理機關(構)於所編概算內
      容之說明。

第五章   綜計表之編製
十九、主計處根據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查委員會之審議結果,簽報市長核定
      後,通知各主管機關轉知管理機關(構)據以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並按營業及非營業二部分分別彙案編成本市地方總預算案附屬單位
      預算及綜計表,隨同本市地方總預算案提報市政會議議決通過後,
      依規定時間送請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
      前項非營業部分應按作業基金、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基金分類綜計
      。

二十、各管理機關(構)應切實依本府核定預算數及規定之書表格式,整
      編各該附屬單位預算並詳予核對,同時應注意與本府所編附屬單位
      預算綜計表勾稽相符,確實無訛。

第六章   附則
二十一、各基金投資其他事業及捐助財團法人者,應由其主管機關彙整各
        該事業及財團法人之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市議會。

二十二、附屬單位預算編製日程表、預算科目及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

二十三、各附屬單位預算,除依行政程序層轉之正本應蓋用機關印信外,
        其餘分送之副本及複本一律免蓋機關印信。

二十四、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編製,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十五、各管理機關(構)及其主管機關於列席市議會報告時,除說明所
        管之業務計畫及預算內容外,如須以書面補送資料者,應由主管
        機關轉送,並副知主計處。

二十六、本要點未盡事項,主計處得另以注意事項補充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