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期限完成
時,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及臺北市議會(以下簡
稱市議會)對於預算之執行,除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預算
法第九十六條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執行外,依本補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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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機關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
1.賦稅、規費及實施管制所發生之收入等強制性收入,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者外,其餘暫依上年度標準
及實際發生數覈實執行。
2.前項以外之收入,依實際發生數執行。
(二)支出部分:
1.新增計畫以外之原有經常性經費,可在上年度預算之執行數或
當年度預算編列數較低者之範圍內覈實支用,其每月之支用數
在前述範圍內,除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其餘應按十二個月
平均支用。主管機關應依市議會預算審議情形,確實控管分配
。新增計畫,以業務計畫或工作計畫科目為認定基準,當年度
始增設者即屬新增計畫項目;惟部分重要新增政事,雖於原工
作計畫項下增列一分支計畫,甚或於原分支計畫內增列經費辦
理,為顧及府會和諧,亦應視為新增計畫,俟預算完成審議程
序後始得動支。
2.科目名稱當年度有變更,或原為單位預算機關當年度改為附屬
單位預算機關,或機關整併及業務調整移撥,但實質計畫內容
未變動者,不認定為新增計畫。
3.非屬新興之延續性資本支出計畫(新興資本支出以個別計畫認
定,個別資本支出計畫當年度起開始編列預算辦理者即屬新興
支出),當年度可執行數仍應在上年度預算執行數或當年度預
算編列數較低者之範圍內,配合工程進度覈實支用,惟依合約
規定必需支付者不在此限。
4.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支出,需為法律或自治條例明文規定政府
應負擔之經費(如各類保險法規定政府應負擔之保費及虧損彌
補)及政府應辦事項且已發生權責之支出(如依替代役實施條
例已起徵之役男所需薪餉及主、副食費等支出),可覈實列支
。依有關組織法律新設之機關,其已依組織法並在預算員額範
圍內晉用之人員所需人事費及基本業務維持費亦可覈實列支,
惟其新增政事項目及資本計畫則仍應俟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
得動支;未依組織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新設之籌備處,其人事
費及業務等經費,亦應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動支。
5.債務之舉借及還本支出,屬因應收支調度需要,可依實際需要
覈實辦理。
6.第一預備金、第二預備金及災害準備金,應俟預算完成法定程
序後始得動支。
7.市議會在審議當年度預算中已初步刪減之項目不得動支,但履
行法定義務支出之項目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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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所屬各機關及市議會符合前點規定收入及可支用之項目及範圍,
應依本府「歲入分配預算暫列數額表」、「歲出分配預算暫列數額表
」之格式,逐期覈實分配暫列數,第一期(一至三月)應先送由主管
機關審核後(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仍自行審核),於十二月十
五日前函轉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經主計處核定後,由主
計處函知原編送機關、主管機關、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及本府財政局
。第二期至第四期各於每一期開始前十五日提送。
前項本府「歲入分配預算暫列數額表」、「歲出分配預算暫列數額表
」之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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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所屬各機關及市議會依前述規範執行後,如經市議會審議結果對
各機關預算項目有所刪減時,應由各機關相關經費調整支應,或補列
以後年度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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