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一百十年度臺北市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注意事項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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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一、本注意事項依「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直轄市及縣(市)總預算附屬單
    位預算編製要點」第二十四點規定訂定之。

二、一百十年度(以下簡稱本年度)臺北市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以下簡
    稱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基金、作業基金、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
    基金預算之編製,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
    前項各類特種基金,合稱各基金。

三、營業基金預算之編製,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量,
    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與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
    ,提高產品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營運績效,除負有政策任務者外,應
    以追求最高盈餘為目標。
    作業基金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設法提升業務績效及擴展自償性資
    金來源,完整回收營運成本,減少對市庫之依賴,以達成最高效益為
    目標。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在法令允許或指定之
    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並設法提升資源使用效率,以
    達成基金設立目的。
    各基金應積極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以發揮資產效益,並加強財務管理
    及現金調度,以提高運用效能。

第二章  預算案之籌劃
四、附屬單位預算之籌編,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一百十年度中央及地方政
    府預算籌編原則」(以下簡稱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五、各基金年度計畫與預算之籌編,應注意與長期計畫相配合,並衡酌以
    往執行情形本零基預算精神辦理。

六、各基金所屬基金編製之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第三章  先期作業
七、各基金達五千萬元以上之新興房屋建築工程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
    工程經費估算原則」填報工程經費估算書,送請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組成工程單價專案小組初審。

八、各基金預算員額(含約聘僱)與臨時人員員額計畫、出國計畫,應送
    請本府人事處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九、各基金研究發展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年度研究發展項目先期審查
    作業要點」規定,送請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
    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十、各基金新購與汰換及租賃車輛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購
    置租賃及管理公務車輛補充規定」等,送請主計處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

十一、各基金資訊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資訊計畫先期審查作業要點」
      規定,送請本府資訊局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十二、各基金災害防救計畫,應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區災害防救
      計畫,送請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十三、各基金就本府公民參與委員會參與預算組審查通過之公民參與預算
      提案,經基金評估擬編列預算辦理者,應依「臺北市推動參與式預
      算制度公民提案與審查作業程序」規定,送請本府民政局組成公民
      參與預算提案專案小組初審。

十四、各基金概算項目屬公共工程中程計畫者,應送請研考會複評。

十五、有關各專案小組依第七點至第十三點規定辦理初審時,除五千萬元
      以上之新興房屋建築工程計畫與公民參與預算提案計畫外,餘均應
      在本府核定各該專案計畫概算額度內統籌控管審查,並將初審結果
      ,於規定時間送達主計處;主計處於彙整後提報秘書長主持之年度
      計畫及預算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預算審查委員會)複審。

十六、研考會依第十四點規定複評之結果,應送主計處併同該處審查各基
      金概算初審意見,提報副市長主持之預算審查委員會複審。

第四章  概算之編製
十七、各基金主管機關應依本府府級策略地圖及局(處)策略地圖,擬定
      其主管範圍內之事業計畫,並指示所屬基金擬訂業務計畫;各基金
      根據業務計畫、預算籌編原則及本市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作業
      手冊等規定編製概算。
      前項事業計畫,應表達各事業願景及策略目標,並就經營政策、重
      要投資、產銷營運(業務)等目標訂定之。

十八、各基金編製重大新興計畫概算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基金於研擬重大新興施政計畫或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
            畫時,應先考量及徵詢民間參與之意願,凡經評估適宜由民
            間辦理之業務或具自償性之計畫,應優先由民間興辦或獎勵
            民間參與。
      (二)如經前款評估結果,須由本府編列預算辦理者,各基金應就
            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進行成本效益分析,提供財源籌措及資
            金運用之說明,且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布於相關網站
            。上開成本效益分析,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
            等相關財源籌措之可行性;若屬繼續性計畫,並應考量未來
            四年可用資源概況,妥為規劃所需經費。
      (三)各項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畫概算,應按先期規劃、施工
            流程及執行能力,分年分段核實編列;尤其涉及都市計畫更
            新或變更、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及文化資產保護者,應
            於規劃設計時先完成相關作業,俟於規劃設計完成後,再依
            施工流程及執行能力編列工程費用,以符實際。未經基本設
            計通過,或應經都市設計審議尚未通過之工程案件,不得逕
            為編列施工費。
      (四)另為配合中央政府統籌全國財力資源,俾其合理分配及有效
            運用,本府各類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畫,各基金應依照
            行政院訂定之「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
            ,填具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核後,彙轉研考會彙陳行政院有
            關機關並副知主計處。

十九、各基金應切實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與主計處所定之「臺北市總預算附
      屬單位概(預)算共同項目編列基準」及「臺北市總預算各機關共
      同項目費用與購置物品設備編列基準表」等規定編列。

二十、當年度盈(賸)餘及以前年度未分配之累積盈(賸)餘,應檢討是
      否就其部分或全部盈(賸)餘解繳市庫。但所請由庫增資、增撥基
      金及彌補虧損(短絀)等,除屬特殊必要者外,均不予考慮。

二十一、各基金如有請求中央補助事項,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對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於中央各
        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申請。
        各基金凡接受中央之補助款,應依補助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編列概算,並註明編列依據。

二十二、各基金應積極檢討捐助財團法人、核撥行政法人等團體之合理性
        及必要性,以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二十三、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
        事業亦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第五章  概算之審查
二十四、主計處就各基金所編概算之初審意見,以及各專案小組初審結果
        ,分別彙整後提報副市長、秘書長主持之預算審查委員會複審,
        並將複審結果提報市長主持之預算審查委員會作最終核議。
        前項預算審查委員會得視事實需要,聽取各基金對於所編概算內
        容之說明。

二十五、主計處應依據預算審查委員會最終核議結果,綜合整理,簽報市
        長核定後,通知各基金主管機關轉知所屬基金據以編製附屬單位
        預算案。

第六章  預算案之編製
二十六、各基金應切實依本府核定預算案數及規定之書表格式,整編各該
        附屬單位預算案,並按規定時間、份數,陳報主管機關。凡經本
        府刪除或未經核定之計畫項目及經費,均不得擅自列入預算案;
        另應注意與本府所編本市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以下
        簡稱附屬單位預算綜計表)勾稽相符,確實無訛。

二十七、各基金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基金編送之附屬單位預算案,應依本府
        核定情形切實審核,並按規定時間、份數送達主計處。

二十八、主計處收到各基金主管機關所送附屬單位預算案後,應即就內容
        彙核處理,其有修正原核定計畫或新興計畫之重大事項,應再詳
        加審查,陳報本府核定。

二十九、主計處應根據前點彙核處理後之附屬單位預算案,按營業及非營
        業二部分,分別彙整編成附屬單位預算綜計表,隨同本市總預算
        案提報市政會議討論通過後,由本府依規定時限送請臺北市議會
        (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
        前項非營業部分應按作業基金、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基金分類綜
        計。

第七章  附則
三十、各基金及其主管機關於列席市議會說明其預算內容時,對有關以前
      年度預算執行成效暨本年度計畫與預算配合編列情形等,應事先充
      分準備資料,對於重大項目,並應製備圖表分析說明。

三十一、本府許可設立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各
        基金主管機關應依「臺北市財團法人依法預算須送臺北市議會之
        預算編製注意事項」所訂期限,將其年度預算書配合本市總預算
        案時程,提報市政會議討論通過後,送請市議會審議;至各基金
        投資或經營其他事業及捐助基金累計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
        人,則應配合預算編製時程,由基金主管機關依規定彙整各該事
        業及財團法人之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市議會,並副知主計處。

三十二、本府核撥設立之行政法人,各基金主管機關應依其設置自治條例
        ,將其年度預算書配合本市總預算案時程,提報市政會議討論通
        過後,送請市議會審議。

三十三、本市附屬單位預算案編製日程表及概(預)算書表格式等,由主
        計處定之。

三十四、本市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案編製,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三十五、本注意事項未盡事宜,主計處得另訂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