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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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注意事項依「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直轄市及縣(市)總預算附屬單
位預算編製要點」第二十四點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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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百十年度(以下簡稱本年度)臺北市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以下簡
稱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基金、作業基金、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
基金預算之編製,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
前項各類特種基金,合稱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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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營業基金預算之編製,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量,
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與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
,提高產品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營運績效,除負有政策任務者外,應
以追求最高盈餘為目標。
作業基金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設法提升業務績效及擴展自償性資
金來源,完整回收營運成本,減少對市庫之依賴,以達成最高效益為
目標。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在法令允許或指定之
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並設法提升資源使用效率,以
達成基金設立目的。
各基金應積極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以發揮資產效益,並加強財務管理
及現金調度,以提高運用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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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預算案之籌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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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附屬單位預算之籌編,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一百十年度中央及地方政
府預算籌編原則」(以下簡稱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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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基金年度計畫與預算之籌編,應注意與長期計畫相配合,並衡酌以
往執行情形本零基預算精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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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基金所屬基金編製之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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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先期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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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基金達五千萬元以上之新興房屋建築工程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
工程經費估算原則」填報工程經費估算書,送請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組成工程單價專案小組初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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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基金預算員額(含約聘僱)與臨時人員員額計畫、出國計畫,應送
請本府人事處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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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基金研究發展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年度研究發展項目先期審查
作業要點」規定,送請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
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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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基金新購與汰換及租賃車輛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購
置租賃及管理公務車輛補充規定」等,送請主計處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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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基金資訊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資訊計畫先期審查作業要點」
規定,送請本府資訊局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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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基金災害防救計畫,應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區災害防救
計畫,送請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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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基金就本府公民參與委員會參與預算組審查通過之公民參與預算
提案,經基金評估擬編列預算辦理者,應依「臺北市推動參與式預
算制度公民提案與審查作業程序」規定,送請本府民政局組成公民
參與預算提案專案小組初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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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基金概算項目屬公共工程中程計畫者,應送請研考會複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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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有關各專案小組依第七點至第十三點規定辦理初審時,除五千萬元
以上之新興房屋建築工程計畫與公民參與預算提案計畫外,餘均應
在本府核定各該專案計畫概算額度內統籌控管審查,並將初審結果
,於規定時間送達主計處;主計處於彙整後提報秘書長主持之年度
計畫及預算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預算審查委員會)複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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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研考會依第十四點規定複評之結果,應送主計處併同該處審查各基
金概算初審意見,提報副市長主持之預算審查委員會複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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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概算之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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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基金主管機關應依本府府級策略地圖及局(處)策略地圖,擬定
其主管範圍內之事業計畫,並指示所屬基金擬訂業務計畫;各基金
根據業務計畫、預算籌編原則及本市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作業
手冊等規定編製概算。
前項事業計畫,應表達各事業願景及策略目標,並就經營政策、重
要投資、產銷營運(業務)等目標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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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基金編製重大新興計畫概算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基金於研擬重大新興施政計畫或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
畫時,應先考量及徵詢民間參與之意願,凡經評估適宜由民
間辦理之業務或具自償性之計畫,應優先由民間興辦或獎勵
民間參與。
(二)如經前款評估結果,須由本府編列預算辦理者,各基金應就
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進行成本效益分析,提供財源籌措及資
金運用之說明,且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布於相關網站
。上開成本效益分析,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
等相關財源籌措之可行性;若屬繼續性計畫,並應考量未來
四年可用資源概況,妥為規劃所需經費。
(三)各項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畫概算,應按先期規劃、施工
流程及執行能力,分年分段核實編列;尤其涉及都市計畫更
新或變更、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及文化資產保護者,應
於規劃設計時先完成相關作業,俟於規劃設計完成後,再依
施工流程及執行能力編列工程費用,以符實際。未經基本設
計通過,或應經都市設計審議尚未通過之工程案件,不得逕
為編列施工費。
(四)另為配合中央政府統籌全國財力資源,俾其合理分配及有效
運用,本府各類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畫,各基金應依照
行政院訂定之「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
,填具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核後,彙轉研考會彙陳行政院有
關機關並副知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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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各基金應切實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與主計處所定之「臺北市總預算附
屬單位概(預)算共同項目編列基準」及「臺北市總預算各機關共
同項目費用與購置物品設備編列基準表」等規定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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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當年度盈(賸)餘及以前年度未分配之累積盈(賸)餘,應檢討是
否就其部分或全部盈(賸)餘解繳市庫。但所請由庫增資、增撥基
金及彌補虧損(短絀)等,除屬特殊必要者外,均不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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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各基金如有請求中央補助事項,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對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於中央各
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申請。
各基金凡接受中央之補助款,應依補助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編列概算,並註明編列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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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各基金應積極檢討捐助財團法人、核撥行政法人等團體之合理性
及必要性,以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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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
事業亦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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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概算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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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主計處就各基金所編概算之初審意見,以及各專案小組初審結果
,分別彙整後提報副市長、秘書長主持之預算審查委員會複審,
並將複審結果提報市長主持之預算審查委員會作最終核議。
前項預算審查委員會得視事實需要,聽取各基金對於所編概算內
容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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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主計處應依據預算審查委員會最終核議結果,綜合整理,簽報市
長核定後,通知各基金主管機關轉知所屬基金據以編製附屬單位
預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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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預算案之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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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各基金應切實依本府核定預算案數及規定之書表格式,整編各該
附屬單位預算案,並按規定時間、份數,陳報主管機關。凡經本
府刪除或未經核定之計畫項目及經費,均不得擅自列入預算案;
另應注意與本府所編本市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以下
簡稱附屬單位預算綜計表)勾稽相符,確實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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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各基金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基金編送之附屬單位預算案,應依本府
核定情形切實審核,並按規定時間、份數送達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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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主計處收到各基金主管機關所送附屬單位預算案後,應即就內容
彙核處理,其有修正原核定計畫或新興計畫之重大事項,應再詳
加審查,陳報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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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主計處應根據前點彙核處理後之附屬單位預算案,按營業及非營
業二部分,分別彙整編成附屬單位預算綜計表,隨同本市總預算
案提報市政會議討論通過後,由本府依規定時限送請臺北市議會
(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
前項非營業部分應按作業基金、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基金分類綜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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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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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各基金及其主管機關於列席市議會說明其預算內容時,對有關以前
年度預算執行成效暨本年度計畫與預算配合編列情形等,應事先充
分準備資料,對於重大項目,並應製備圖表分析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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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本府許可設立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各
基金主管機關應依「臺北市財團法人依法預算須送臺北市議會之
預算編製注意事項」所訂期限,將其年度預算書配合本市總預算
案時程,提報市政會議討論通過後,送請市議會審議;至各基金
投資或經營其他事業及捐助基金累計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
人,則應配合預算編製時程,由基金主管機關依規定彙整各該事
業及財團法人之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市議會,並副知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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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本府核撥設立之行政法人,各基金主管機關應依其設置自治條例
,將其年度預算書配合本市總預算案時程,提報市政會議討論通
過後,送請市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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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本市附屬單位預算案編製日程表及概(預)算書表格式等,由主
計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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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本市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案編製,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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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本注意事項未盡事宜,主計處得另訂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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