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改善都市景觀、健全開發管理及辦理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組別之新增、修訂及爭議等審查與研究工作,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設置「臺北市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
要點。
|
二、本會置主任委員會一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二
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副局長兼任,委員二十二人,由主任委員就左
列人員報府聘(派)兼任之。
(一)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三人。
(二)都市設計專家學者二人。
(三)建築設計專家學者二人。
(四)造園及景觀設計專家學者二人。
(五)交通規劃學者一人。
(六)都市社會學者一人。
(七)建築投資業界代表一人。
(八)相關公益團體代表二人。
(九)本府建設局副局長。
(十)本府工務局副局長。
(十一)本府交通局副局長。
(十二)本府環境保護局副局長。
(十三)本府消防局副局長。
(十四)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處長。
(十五)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處長。
(十六)本府教育局副局長。
前項(一)至(八)款之委員女性應占二分之一以上,並任期為一年
,任期屆滿時由主任委員另行遴選聘(派)之,其連任以二期為限。
另審議案件涉及特殊狀況需求得由主任委員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地區
性代表參與審議。
|
三、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會務工作,幹事十二
至十五人,辦理相關業務,由主任委員請本府建設局、工務局、都市
發展局、交通局、環境保護局、消防局、教育局等有關單位遴派人員
兼任之。
|
四、本會之職掌如左列:
(一)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都市設計審查地區、大規模建築
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之都市設計審議
。
(二)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使用組別之新增、修訂及爭議
案審議。
前項第一款所稱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公
共建築係指:
1.建築基地面積達六、000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達三0、
000平方公尺之建築案。
2.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綜合設計放寬規定」或「台
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獎勵樓地板面積逾二、五00平方公
尺之建築案。
3.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許可之特種建築物,但捷運系統工程
部分不受此限。
4.基地面積達六、000平方公尺之廣場、立體停車場。
5.基地面積達一0、000平方公尺之公園。
6.基地面積達三、000平方公尺採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
用地建築申請案。
7.風景區之人行步道系統及依「台北市徒步區闢建暨管理維護辦
法」實施之徒步區設計申請案。
8.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下建築物、市區高架道路、市區人行陸橋。
9.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得經本會審議之特殊
許可廣告招牌設計申請案。
10.各類公用事業突出地面之設施,與公共汽車候車亭、花台、座
椅、消防栓、垃圾筒、及其他類似街道設施物之系統設計申請
案由本府權責單位自行認定須送本會審議者。
11.公有建築物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0、000平方公尺者
。
12.體育館、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陳列館、集會堂、演藝廳
等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三、000平方公尺者。
13.經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審議並經本府核定須
送本會審議之捷運聯合開發建築案。
14.適用「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之開發申請案。
15.保護區興建宗祠及宗教建築之開發申請案。
16.古蹟所在地鄰近山地及古蹟保存區鄰接地興建之公私營建工程
。
17.為維護文化資產環境景觀之特定區域之周邊建築。
18.經本府認為建築申請案有發生違反環境保護法令或有礙公共安
全、衛生、安寧或紀念性及藝術價值建築物之保存維護或公共
利益之虞者。
|
五、本會開會時間視需要由主任委員核定,並得敦請本府相關首長親自出
席指導暨邀請有關人員列席,會議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之,主任委員
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則
由出席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之。
|
六、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
七、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依程序編列預算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