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復審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設置要點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受理本府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
不服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之復審事件。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
下簡稱訴願會) 主任委員兼任,委員八至十二人,其中本府人事處及
法規委員會各推薦一人為委員,由本會報請市長派兼之,餘由本會就
本府所屬各局、處、會之高級職員報請市長派兼之,或遴聘府外學者
、專家 (不得少於委員會成員三分之一) 報請市長聘兼之;委員中應
有半數以上具有法制、公共行政或人事行政專長或素養人士擔任。委
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 (聘) 之。
四、本會有關幕僚作業等業務,由訴願會派員兼辦。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委員應就自出席,不得指派他人代理,開
會時並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定委
員一人代理之。
六、本會委員及其他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待支領出席費,
其餘委員及其他兼職人員不支領兼職酬勞。
七、本會委員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不得參與討論或表決:
(一)與提起該復審案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
。
(二)曾參與該復審案件之處分者。
(三)與該復審案件有利害關係者。
委員與復審案件有無利害關係,由主任委員決定之。
九、本會設置要點未規定者,準用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
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訴願會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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