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立國樂團團員評鑑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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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立國樂團(以下簡稱本團)為促進團員演奏技能,加強合作精
    神,提高演奏水準與素質,依據臺北市立國樂團聘任人員遴聘要點第
    十二點訂定本基準。
〔立法理由〕
依據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106年6月8日(106)北市文化人字第10630567500
號函頒修訂之「臺北市立國樂團聘任人員遴聘要點」調修本點次。

二、本團為辦理團員演奏技能之評鑑(以下簡稱評鑑),應組成評鑑委員
    會,置委員五至九人,由團長指定指揮或其他適當人員擔任召集人,
    其餘委員由團內相關人員及團外學者專家組成。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
    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應包括團外學者、專家,其人數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評鑑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
    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召集人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
    數同意。

三、評鑑內容及配分如下:
    (一)評鑑內容
          1.團員
           (1)由評鑑委員會就前次與當次評鑑之間本團曾經公開演出之
              曲目中,選取指定片段一段、抽選片段五段共六段,於評
              鑑日一個月前公佈。團員除演奏指定片段,並現場抽籤選
              取三段抽選片段演奏完成評鑑,時間以不超過五分鐘為原
              則。
           (2)評鑑以隔幕方式進行,全程錄影、錄音存證。
           (3)團員評鑑於樂團聘有首席指揮期間,其評鑑方式得由首席
              指揮決定,惟應提本團首席會議審議,經團長核定後實施
              。
          2.團員兼副指揮:
            包括音樂會現場演練、團員滿意度評分以及主管滿意度評分
            三部分:
           (1)音樂會現場演練:由評鑑委員會指定本團一場演出作為評
              鑑場次(包含練習過程以及演出,節目得由副指揮規劃)
              ,於評鑑日三個月前公佈。全程錄影、錄音存證。評鑑委
              員會於演出結束時繳交評分,其總平均分乘以百分之五十
              為本項得分。
           (2)團員滿意度評分:於評鑑期間由全體團員不記名評分。以
              百分制計分,以總平均分乘以百分之二十即為本項得分。
           (3)主管滿意度評分:依據副指揮平日負責行政業務之情形,
              由團長指定召集人與相關行政主管給分,其總平均分乘以
              百分之三十為本項得分。
    (二)評鑑成績:
          1.總分以一百分為滿分,八十五分(含)以上為優異,七十分
            (含)以上為合格。
          2.工作年資滿六年以上之團員,得採計第七年起之年資,按每
            滿一年加計零點五分計算總分,惟加計之分數以五分為限,
            且總分應低於八十五分。
〔立法理由〕
團員技術評鑑以二年一次,指定片段及抽選片段應以此期間內公開演出之
曲目為度。
團員評鑑過程,同團員兼副指揮,一律錄音、錄影存證。
依據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106年6月8日(106)北市文化人字第10630567500
號函頒修訂之「臺北市立國樂團聘任人員遴聘要點」,行政人員改以助理
研究員及研究助理聘任,屬行政職務,回歸聘任人員考核要點規定辦理考
核,故刪除本點次條目。

四、評鑑成績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作為排定團員席次、調整其兼辦行政工作與副指揮調整工作比
          重之參考,並採計為年終考績評分項目之一。
    (二)不合格者於評鑑成績核定後半年內應依本基準再次接受評鑑,
          如仍未達合格標準者,除該年度成績考核不得考列為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外,並送交成績考核委員會參照教師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依據教師法第十六條規定修正。

五、本團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參加評鑑:
    (一)前一次評鑑成績優異。
    (二)任職至評鑑日未滿三個月。
    (三)因重大傷病或懷孕二十八週以上,經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
          證明書。
    (四)留職停薪期間。
    (五)於二年內前將屆齡退休或已申請於二年內自願退休。在職期間
          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1.明確團員以申請退休為由而免評鑑者,以一次為度。
2.錄影音代替現場演奏評鑑仍為團員技術評鑑之一種形式,非免評鑑,故
  另立條目六、訂定評鑑內容。

六、本團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錄影音代替現場演奏評鑑:
    (一)二年內(前次與當次評鑑之間)個人演奏專輯獲國內外重要演
          奏獎項,經評鑑委員會審核通過。
    (二)二年內(前次與當次評鑑之間)四十分鐘以上公開音樂會之現
          場獨奏或協奏錄影,經評鑑委員會審核通過。
〔立法理由〕
1.錄影音代替現場演奏評鑑仍為團員技術評鑑之一種形式,非免評鑑,故
  另立條目訂定評鑑內容。
2.原第五點第(六)款、第(七)款。
3.以下點次遞改。

七、第五點第三款至第五款人員,應於原因消失後半年內接受評鑑。
    未具第五點各款情形,而未參加評鑑者,視為評鑑「不合格」,並依
    第四點第二款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修為第四點第二款並調整點次。

八、評鑑成績應以書面個別通知受評鑑人。
〔立法理由〕
調整點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