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文化資產
,防止具古蹟及歷史建築保存價值之建造物,於審查期間或未進入審查
程序前,發生重大之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特訂定本規則。
關於本市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之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
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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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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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古蹟或歷史建築保存價值之建造物,於審查期間或未進入審查程序前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主管機關得逕行公告為
暫定古蹟或暫定歷史建築,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前項公告應通知本府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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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暫
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應於土地登記系統參考事項註記,以供民眾查
閱。
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應由警察機關加強巡察,於發現有遭受破壞
之虞時,應即通報本府文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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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定古蹟,準用古蹟有關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稅捐減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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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暫定古蹟或暫定歷史建築期間為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
機關應於該期間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或暫定歷史建築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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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或暫定歷史建築,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
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請求權,自可請求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補償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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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應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管理維護
,不得破壞或毀損;如需修復,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主管機關認為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有未善盡管理維護或遭受破壞之
虞時,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採取適當維護措施。
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對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
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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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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