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北市中山堂場地之使用管理,以
提供市民良好藝文欣賞環境及表演藝術空間,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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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管理機關為中山堂管理所(以下簡稱
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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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場地,指可開放供民眾申請使用之中正廳、光復廳及中山堂
廣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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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場地之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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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中正廳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個人:年滿二十歲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或在中華民國領有工作許
可證件之外國人,並曾於國內外公開演出之表演藝術中擔任主要演
出者,或於國內外比賽中獲優異成績者。
二 表演藝術團體、公司、學校或基金會:在我國登記立案,且具有辦
理表演藝術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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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場地之使用用途及限制如下:
一 中正廳:
(一)舉辦之活動,以表演藝術為主。
(二)不受理申請放映商業電影或舉辦與表演藝術無關之集會、晚會
、典禮、講演及其他類似之活動。
(三)每年僅一月、二月、七月及八月份開放供流行歌曲、熱門音樂
等節目之演出。
(四)每場演出及工作人數以三百人為限;每場觀眾入場人數以一千
一百人為限。
二 光復廳:
(一)以供各界辦理藝文展演、公益性學術講座、研討會及文化性集
會為原則。
(二)每場演出及工作人數以一百人為限;每場觀眾入場人數以五百
人為限。三中山堂廣場:
(一)專供辦理公益活動及文化藝術展演之用。
(二)申請人如為藝文工作者或演藝團體,應遵守臺北市街頭藝人從
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之規定。如欲從事街頭臨時展演活動,應
在非廣場外借時段及不影響其他活動之進行下,於本所指定之
區域內為之。
申請使用不合於前項各款之規定者,本所應不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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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
一 使用目的不符前條各款規定。
二 有營業行為。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 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四 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
五 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情節重大。
六 有第十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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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場地使用之申請,自每年七月起開放申請翌年一月至十二月檔期。如
有其他空檔,申請人最遲應於演出前一個月提出申請。
申請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本所規定之文件,經本所核准,繳交場
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後,始得使用。但本所之上級機關繳納保
證金後,得免費使用。
前項核准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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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中正廳之節目審核方式如下:
一 由本所召集學者與專家組織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議委員會),
召開評審會議審查。
二 申請案件由評議委員會依節目內容品質以及場地技術安全為考量予
以審核。
三 審查結果於一個月內通知申請人,並由本所依評審名次安排申請檔
期之優先次序。
四 通過評審而無檔期可安排者,得經申請人於本所通知期限內提出候
補申請後,列為候補節目,依其類別與評審分數高低排列候補順序
。
申請使用光復廳及中山堂廣場之節目審核,由本所組成審查小組,以演
出資料、活動內容品質及場地技術安全為考量予以審核,經本所審查通
過後,於七日內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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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使用場地處分時,得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所得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其所繳費用(含保證金)不予退還及於一
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一、有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三、將場地轉讓(借)他人使用
。四、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五、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
從本所之指示。」之文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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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場地時,其繳納之費用,
除已發生或另議使用期間者外,本所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無息退還
使用費及保證金。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於原因消滅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申請
退還。
除第一項之情形外,申請人不得取消或變更檔期,否則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一 演出前一個月至六個月內以書面申請取消者,申請人所預繳二分之
一之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二 演出前一個月內以書面申請取消者,申請人已繳交之全部場地使用
費概不退還。
因檔期取消或變更,影響相關票務或宣傳事宜,應由申請人負責處理公
告及退票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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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申請變更原企劃活動內容者,應於使用日二個月前以書面提出申
請。
原申請企劃活動內容經本所核准變更者,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後,七日
內辦理異動手續;本所未予核准者,得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取消該申
請人所申請之檔期,並通知候補者依序遞補,其已繳之場地使用費二分
之一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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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如須加演或公開彩排者,得於使用日十日前以書面提出申請,本
所得視情況決定是否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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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使用本場地,除應依本辦法規定外,並應遵守本所訂定之申請使
用須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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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金於活動結束,經本所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無損壞及其他
違規情事後,無息退還。
活動結束後,應於一日內回復原狀交還本所。如有損壞,應即修復,並
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未修復者,本所得逕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
扣除,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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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進入本所各場地之人員,不得有下列之行為,經勸導仍不改善者,得
禁止其入場,必要時通知有關機關處理:
一 於場地內吸菸、酗酒、施用毒品、嚼食檳榔及口香糖等。
二 攜帶違禁品、易燃品或易爆品等危險物品。
三 攜帶寵物進場者。但不含導盲犬。
四 於各場地內外牆面使用膠帶或魔鬼粘等黏貼任何物品。
五 於廣場行駛汽機車、停放車輛、戲水、溜滑板及其他具有危害廣場
安全之行為。
六 其他經本所公告禁止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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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提供場地所收取之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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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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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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