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編章節條文

第六章  質詢與備詢
  市政府或各局處會遇有重大事項發生時,市長或有關局處會首長應來本會提出報告。本會
  認為必要時,亦得隨時邀請市長或有關局處會首長及其他有關人員向本會報告。議會對前
  兩項報告事項得提出質詢。

  議員之質詢,市政府應即時以口頭答覆,但經質詢人同意或質詢時間已屆不及答覆時,應
  於七日內以書面答覆。議員得提出書面質詢;市政府應於七日內以書面答覆。前項質詢應
  列入會議紀錄。

  質詢事項不得討論。

  市長、市政府各局處會及直屬機關首長、負責人暨所屬人員應邀列席本會報告或接受質詢
  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議員質詢事項,不得拒絕答覆,並不得反質詢。
  二、對議員質詢之答覆,不得超出質詢範圍。
  三、不得有任意搶答等妨礙議員質詢或破壞議場秩序及無禮辱罵等情事。違反前項規定者
      ,主席應制止之;經制止無效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離開會場。

  議員質詢如與會議事項無關者主席應即制止;經制止無效情節重大者得移付懲戒。

  議員質詢辦法另訂之。